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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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聲 明 人 劉坤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聲 明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聲 明 人 楊寶宸
上列聲明人就楊連發與楊吳奈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事件,應由劉坤典律師為楊連發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應由劉坤典律師為楊連發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楊吳奈美、楊寶宸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劉坤典律師聲明意旨略以:楊連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而依其生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指定由劉坤典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故於完成遺囑
執行人任務前,應由劉坤典律師續行楊連發之訴訟,爰依民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就110年度訴字
第2980號、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
二、聲明人楊吳奈美聲明意旨略以:系爭遺囑非法剝奪法定繼承
人楊寶宸之繼承權,又劉坤典律師為系爭遺囑見證,其與楊
寶宸之繼承權顯具利害衝突,並劉坤典律師於與楊寶宸法定
繼承權相關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
第120號)擔任楊連發之訴訟代理人,是其似不得擔任見證
人,應認其見證無效,故劉坤典律師應非合法之遺囑執行人
;又依系爭遺囑,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僅限遺產,而本件
訴訟為遺債,是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不包含本件訴訟;另
楊連發之訴訟結果對於全體繼承人有重大影響,自應由楊連
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就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聲明由楊寶宸、黃
郁喬、楊姍錡、楊華誌承受訴訟等語。
三、聲明人楊寶宸聲明意旨略以:其為楊連發之女,並不曾有重
大侮辱楊連發之不孝行為,自得依法繼承楊連發之權利義務
,系爭遺囑為無效,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續行訴訟,爰
依民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就111年度訴字第1122
號事件,聲明由其及楊連發其餘繼承人黃郁喬、楊姍錡、楊
華誌承受訴訟等語。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
第176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
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
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
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
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死
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
4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查楊連發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為其與詹義郎共有(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9年6月起即未委
任詹義郎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惟詹義郎、楊吳奈美竟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陳世偉,陳世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陳
世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楊吳
奈美對楊連發、陳世偉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請求楊連發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楊吳奈美等語。
嗣楊連發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其前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
爭遺囑等情,有證人劉柏村、蕭依幀證述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980號卷第411至422頁),是系爭遺囑之形式真
正,應堪認定。又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全部的遺產
由楊寶宸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三、本人指
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遺囑執行費
用由本人遺產支付…。」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877號卷二第217至219頁)。系爭遺囑內容包括楊
連發全部遺產,即包括楊連發所有資產及債務,系爭房地及
及其所生之債權債務自均為該項遺囑中所載之遺產。是楊連
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依上說明,即應由劉坤典律師承受訴
訟。從而,劉坤典律師依民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聲明承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楊寶宸、黃郁喬、
楊姍錡、楊華誌固為楊連發之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就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
即無訴訟實施權。則楊吳奈美及楊寶宸聲明由楊寶宸、黃郁
喬、楊姍錡、楊華誌承受訴訟,顯非法之所許。
六、又楊吳奈美、楊寶宸雖以系爭遺囑效力為無效及楊寶宸是否
喪失繼承權均屬不明,故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云云。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記載:「立遺
囑人楊連發…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特立本遺囑。本人指
定劉坤典律師、劉柏村律師、蕭依幀實習律師為見證人,由
本人口述遺囑意旨,蕭依幀實習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
本人認可後,全體見證人及本人簽名完成。」是依系爭遺囑
形式上觀之,係楊連發在3名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旨,由見
證人之一蕭依幀筆記、宣讀、講解,經楊連發認可後,再於
遺囑末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
及楊連發同行簽名,核無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則系爭
遺囑既已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程序即應由劉坤典律師承受,另系爭遺囑既未經判決確
認無效確定,楊吳奈美及楊寶宸徒稱遺囑無效,應由楊連發
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劉坤典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楊吳
奈美、楊寶宸聲明由楊寶宸、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承受
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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