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駱佳欣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6萬383元,及其中750萬元部分,自民
國110年7月27日起;其中586萬383元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45萬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台幣1336萬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請求之
保留,而請求其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領取之坐落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市
政府徵收時所提存於銀行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
2132萬753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13
36萬383元其中之750萬元。為免保留之損害586萬383元之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將請求金額變更為上開利息之全部即13
36萬383元,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下逕稱其姓名駱佳欣)主張:
系爭土地原為駱佳欣父親駱文欽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於第
三人楊文溪、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民國92年4月6日死亡,
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為借名登
記於被告吳立華(下逕稱其姓名吳立華)名下。吳立華嗣與
駱文欽之配偶即駱佳欣之母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簽立合意終
止借名契約書後,鐘家蔆及駱佳欣於96年11月29日持上開合
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由該調解委員會以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受理,於
同年12月7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
書。嗣於同年月14日,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駱佳欣於97
年1月29日持系爭調解書,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台中市政府於
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駱佳欣名下之系爭土地,嗣將系爭補
償費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視同已對駱
佳欣補償完竣。系爭補償費2132萬7530元經吳立華聲請假扣
押查封(本院假扣押裁定案號:97年度裁全字第1339、1655
、1999、299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
各准吳立華供擔保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對
駱佳欣之財產為假扣押;吳立華提存上開擔保金750萬元後
(下稱系爭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假扣押執行
案號:97年度執全字第585號、780、932、1585號,下合稱
系爭假扣押執行)系爭補償費,台中市政府嗣將系爭補償費
加計存款專戶之利息10萬4879元,合計2143萬2409元解送本
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駱佳欣與吳立華及訴外人鐘
家蔆、駱安婕(駱佳欣之姊妹)等人則已開始如下列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至㈨等各系列訴訟,至不爭執事項㈨系列訴訟中,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吳立華對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㈡第53號裁定駁回吳立華變
更之訴裁定之抗告後,該系列訴訟原已告確定(以下合稱此
二裁定為原確定裁定),駱佳欣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
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吳立華即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於110年6月2日以台
中法院郵局1430、1431、1432、1433號存證信函,催告駱佳
欣於文到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又吳立華復於11
0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月26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梅字第216號執行命令假扣押系爭補償費,駱佳
欣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吳立華明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領取並終局保有系爭補償金及其
孳息,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駱佳欣無法領取系爭補償
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吳立華賠償駱佳欣因系爭補償費2132萬7530元自97年10月14
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日起迄110年4月25日止,遭吳立華聲
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領取之期間12年6月又11日,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1336萬383元〔計算式:(000000
00×5%×12)+(00000000×5%×193/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
外如主文所示。
二、吳立華則辯稱略以: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吳立華已對之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
月14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認再審聲請有理由而
將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民事判
決駱佳欣應給付吳立華2143萬2409元,及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2780號假扣押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所生利息。駱佳欣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廢棄該判
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駁回吳立華變更之訴。吳立
華不服提起上訴,固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以下合稱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為另案確定判決)。惟另案確定判決
仍有訴外裁判及漏未裁判之違法。蓋吳立華並未主張駱佳欣
領取系爭補償款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係認作主張之訴外裁
判);而係主張系爭土地雖於徵收公告時登記為駱佳欣所有
,惟該登記之行為業經調解無效之訴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歷審裁判見附表一〕
無效確定,吳立華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因系爭
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不能回復登記為吳立華名義,駱
佳欣即受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事實上為吳立華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並本於該利益取得系爭補償費及所生
利息,致吳立華受有損害,吳立華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請求駱佳欣給付2143萬2409元及孳息,111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28號判決就此部分則係漏未裁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駱佳欣之父駱文欽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於楊
文溪、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民國92年4月6日死亡,系爭土
地於同年7月4日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吳立華所
有,但實際上係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
㈡駱文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駱佳欣、駱安婕,第二順序繼承人
駱桂木、駱林瓊心,及駱炎德以外之其他第三順序繼承人,
均於92年6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准
予拋棄繼承備查。嗣駱安婕對當時為吳立華配偶之駱炎德提
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重家
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駱安婕對駱文欽繼承權存在;駱炎德對
該判決聲明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同年8月28日
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
㈢吳立華與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
契約書。吳立華嗣曾於同年10月22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50
8號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上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
思表示,鐘家蔆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鐘家蔆及駱佳欣於96年11月29日持上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
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
以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受理,於同年12月7日成立調
解(即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嗣於同年月14日,
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駱佳欣於97年1月29日持系爭調解
書,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
㈤台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駱佳欣名下之系爭土地
,系爭補償費2132萬7530元經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封,駱佳
欣未能領取,台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繳存銀行保管專戶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視同台中市政府已對
駱佳欣補償完竣,駱佳欣對台中市政府有請求領取系爭補償
費之公法上債權。台中市政府嗣將系爭補償費加計存款專戶
之利息10萬4879元,合計2143萬2409元(即系爭款項)解送
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
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6號判決認定系爭調解無效,該判決於同年6月18日確定
(歷審判決見附表一)。
㈦駱安婕、鐘家蔆對駱佳欣、吳立華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
等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權利歸屬者,且已與吳立華終止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駱佳欣返還系爭款項,駱佳欣對該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此
案經最高法院數度發回更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
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駁回駱安婕、鐘家蔆之訴,駱安
婕、鐘家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認定駱安婕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已因繼
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全部喪失,由駱炎德取得其繼承權
,系爭土地即為鐘家蔆與駱炎德共同繼承。
㈧駱安婕、鐘家蔆嗣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確定判決
所持法律見解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致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108年1月8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以:「本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6年度重上更㈡字28號第二審判決謂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
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審理,駱佳欣在該
事件繼續為認諾之表示。駱安婕、鐘家蔆嗣於該事件109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駱佳
欣、吳立華並當庭同意撤回致該事件終結。
㈨吳立華原以駱佳欣為被告,向本院起訴(101年度重訴字第46
5號),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伊名下,訴外人黃英傑律師未
受伊委任,無權代理伊與駱佳欣、鐘家蔆於96年12月7日成
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為無效,駱佳欣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駱佳
欣讓與其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2132萬7530元之權利
(即系爭債權)。本院判決吳立華勝訴,駱佳欣提起第二審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吳
立華於102年8月22日以台中市政府已將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
共2143萬2409元(即系爭款項)辦理假扣押提存,情事已有
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款項,而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該變更之訴,吳立華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依序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裁定駁回系爭變更
之訴,吳立華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再以10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裁定(下稱第53號
裁定)認吳立華前以黃英傑等3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系爭調
解無效等事件,其中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駱佳欣給付吳立華2
132萬7530元本息(即系爭備位聲明),已經本院97年度他
調訴字第1號(即系爭調解無效事件)判決敗訴確定;而吳
立華以上開變更之訴請求系爭補償費,核與其在系爭調解無
效事件主張黃英傑未受其委任,致系爭調解無效,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相同,
且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同一,系爭變更之訴為系爭
備位聲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以裁定駁回系爭變
更之訴。吳立華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第200號裁定,並與第53號裁定合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吳立華復以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台聲字
第1471號裁定認再審聲請有理由而將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駱佳欣應給付吳立華214
3萬2409元,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假扣押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所生利息。駱佳欣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
號判決駁回吳立華變更之訴。吳立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駁回,
而告確定(歷審判決見附表二)。
二、本件爭點:
駱佳欣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立華賠償因系爭補
償費遭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領取,致駱佳欣受有相
當於利息之損害1336萬383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
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
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吳立華對於駱佳欣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是否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此一爭點,業經如附表二之歷審裁判(包
括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並不存在,且吳立華明知伊僅係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縱然系爭調解無效,吳立華亦不因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依法自無向駱佳欣或台中市
政府請求並終局保有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是吳立華仍執意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聲請假扣押,致駱
佳欣受有自97年10月14日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日
起迄110年4月25日止,因系爭補償費遭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
封而無法領取之期間12年6月又11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1336萬383元之損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駱佳欣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6萬383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駱佳欣對吳立華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駱佳欣起訴及擴
張聲明而送達起訴狀及擴張訴之聲明狀予吳立華,則駱佳欣
請求吳立華給付1336萬383元,及其中750萬元部分,自民國
110年7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立華翌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75頁);其中586萬383元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
起(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吳立華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
第3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認
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