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蔡百耕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
訴訟代理人 林奕君
林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2,88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萬2,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寶
卡多重大傷病健康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
保險主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08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8日
,重大傷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原告於109
年4月1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
為「F32.1,鬱症,單次發作,中度」,其後於109年5月1日
至同年6月24日、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1月22日至同院住院
治療,出院時均診斷為「憂鬱症」,又於110年5月12日至同
年7月8日至同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
,於110年7月19日經同院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F33.3
)」,並於同年月20日領得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下稱重大傷病卡)。「嚴重型憂鬱症(F33.3)」為系爭
保險主約所約定之重大傷病,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19日始經
醫師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F33.3)」,並領得重大傷
病卡,應以該日為原告罹患重大傷病之初次診斷確定日,已
逾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保單年度,被告應
依系爭保險主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給付
約定保險金300萬元。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向被告申
請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被告應自收齊文件後15日即111年8
月28日給付保險金,被告卻以109年4月15日作為保險事故發
生日期,僅給付8萬7,120元予原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1
萬2,880元之保險金等語。爰依保險法第125條規定,及系爭
保險主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2,880元,及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保險主約之重大傷病保險金給付條件,需就疾病發生時
點為判定,原告係於109年4月15日起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
醫學科就醫,該次即診斷為憂鬱症,且持續門診及住院治療
迄今,雖於110年7月19日甫取得重大傷病卡,惟依原告就診
歷程,原告自109年4月15日初診至取得重大傷病卡止,其主
述之症狀都相同,用藥也極少變動,並非不同疾病,經諮詢
被告之顧問醫師,應屬同一疾病病程之持續治療,與後續領
得重大傷病卡有因果關聯,是原告為第一保單年度發生系爭
保險主約所約定之重大傷病,被告依約返還年繳保險3倍8萬
7,12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保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㈠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寶卡多
重大傷病健康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主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08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8日,重
大傷病保險金為300萬元,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
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
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
明者,本公司以「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之日為準,按下
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新投保件㈠第一保單年度: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三倍。㈡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保險金額」(見本院卷第41至79、137至160頁保險契約)
。
㈡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情形:
⒈於109年4月15日首次就醫,經醫師診斷為「F32.1,鬱症,單
次發作,中度」,其後持續就醫,於109年4月22日至000 年
0月00日間均經醫師診斷情形同上(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
資料卷《下稱病歷卷》第31至71頁)。
⒉於110年5月5日、同年7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F32.1,鬱症,
單次發作,中度」、「F25.1 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型」(
見病歷卷第71至77頁)。
⒊於110年7月19日經診斷為「F33.3 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
神病特徵」、「F25.1 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型」,其後持
續就醫,迄111年12月26日持續就醫診斷情形同上(見病歷
卷第77至81頁)。
㈢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重大傷病病名「ICD-10-CM F33.3」領
得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81、282 頁
證明卡影本);ICD-10-CM國際疾病分類碼「F33.3」為系爭
保險主約所約定之重大傷病(見本院卷第65頁)。
㈣原告於111年8月3日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向被告申請系爭
保險主約重大傷病保險金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至282 頁
保險金申請資料);被告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
息給付。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28日作為被告若需給付重大傷
病保險金300萬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被告已給付原告8 萬7
,120元即「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3倍。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於108年6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主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08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8日,重
大傷病保險金為300萬元;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通知被告保
險事故發生,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主約重大傷病保險金300
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8萬7,1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保險主約、保險金申請資料、保險金理賠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2、137至160、191至283頁),堪
予認定。
㈡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
『重大傷病』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以『重大傷
病』初次診斷確定之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
金』新投保件㈠第一保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三
倍。㈡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保險金額』」(見本院卷第61
頁),是系爭保險主約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須被保險人
符合「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初次罹
患第2條約定之『重大傷病』」、「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等條件後,再以「『重大傷病』初次診
斷確定之日」為基準,若該基準日於第一保單年度,即給付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3倍,若於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即給
付重大傷病保險金額。
㈢本件原告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初次罹患系爭保險主約第2條約
定「重大傷病」之日,係在系爭保險主約第二保單年度之後
,被告應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給付重大
傷病保險金300萬元:
⒈系爭保險主約所定之「重大傷病」,依該契約第2條第5款前
段約定,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
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重大傷病範圍』
項目之一者」;該契約第2條第6款則約定「重大傷病範圍」
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
所載之項目(詳附表一),並於契約附表一載明「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其中情感性疾患部分之ICD-10-CM國
際疾病分類碼包括「F30.10-F30.13、F30.2-F30.9、F31.0-
F31.9、F32.2-F32.9、F33.2-F33.9」(見本院卷第59、65
頁)。系爭保險主約契約第2條第5款前段既已明定須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時,始屬該契約所稱
之「重大傷病」,則同契約第14條第1項所指「『重大傷病』
初次診斷確定之日」,自應指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被
保險人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
⒉依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該院
身心醫學科就醫之歷程為:⑴於109年4月15日首次就醫,經
醫師診斷為「F32.1,鬱症,單次發作,中度」,其後持續
就醫,於109年4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經醫師診斷情形
同上(見病歷卷第31至71頁);⑵於110年5月5日、同年7月1
4日經醫師診斷為「F32.1,鬱症,單次發作,中度」、「F2
5.1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型」(見病歷卷第71至77頁)。⑶
於110年7月19日經診斷為「F33.3 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
神病特徵」、「F25.1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型」,其後持
續就醫,迄111年12月26日持續就醫診斷情形同上(見病歷
卷第77至81頁)。又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重大傷病病名「
ICD-10-CM F33.3」領得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亦有原告之重大傷病卡為憑(見本院卷第81、282頁)。依
上開原告就醫歷程可知,被告雖於109年4月15日即開始因憂
鬱症就醫,惟迄110年7月19日始初次經醫師診斷為屬「重大
傷病範圍」項目之「F33.3 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
徵」,並於翌日因該疾病領得重大傷病卡,該「初次診斷確
定」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F33.3」之時間已在系
爭保險主約之第二保單年度之後,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主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額300萬元
。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9年4月15日初診至110年7月20日取得重
大傷病卡止,應屬同一疾病病程之持續治療,認原告為第一
保單年度發生系爭保險主約所約定之重大傷病等語。另經本
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院112年10月2日函復意旨亦認原
告「109年4月15日起因憂鬱症就診與後續於110年7月19日取
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身份,皆屬於憂鬱症」等語,有該函文
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惟查:
⑴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
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
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人體所罹患之疾病,每因病症、發展進度及作用等而有不
同變化,故為免被保險人是否符合「重大傷病」之要件發生
疑義,系爭保險主約乃於第2條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
明定以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疾病
為準,將相關認定委諸於醫院醫師之專業判斷,須於醫師診
斷確定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疾病時,始認保險事故發
生,故縱使被保險人罹患可能與「重大傷病」有關之疾病,
但在醫師診斷為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疾病前,仍不能
認為已發生保險事故,從而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所約
定之「『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日」,自應為醫師初次診斷
確定被保險人罹患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而非
相關疾病發生日,此與保險法第51條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
,或保險法第127條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等情形之認定標準
並不相同。況本件原告乃自109年4月15日起即持續在身心醫
學科就醫治療,並無刻意隱匿病情之情形,嗣經醫院醫師持
續診治後,於110年7月19日始依原告之病情初次診斷原告為
「F33.3 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此乃醫師依
其專業知識就原告憂鬱程度所為之判斷,自應以該診斷時間
作為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所定「『重大傷病』初次診斷
確定日」。本件原告既於110年7月19日始初次經醫師診斷為
國際疾病分類碼「F33.3」之重大傷病,並據此領得重大傷
病卡,自不得以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即因同屬憂鬱症之疾病
就醫,即回溯認定當時即為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
之日。是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4月15日起即因同一疾病就醫
,認應以109年4月15日為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日云云,並
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係於系爭保險主約第二保單年度之後,經醫院醫
師初次診斷確定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疾病「F33.3」,並
據此領得重大傷病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主約第
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300萬元,扣
除已給付之8萬7,120元後,應再給付291萬2,880元(計算式
:300萬元-8萬7,120元=291萬2,88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
保險主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申請保險給付所
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
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見本院卷第61頁)。查原告乃於111年8月3日通知被告保險
事故發生,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主約重大傷病保險金300萬
元,有保險金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82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111年8月28日作為被告若需
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300萬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
第40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25條規定,及系爭保險主約第5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1萬2,88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