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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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惠祺、蔡仁傑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判決主文
第1項及第2項財產權訴訟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9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關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非財產權
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82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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