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678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伊律師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67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70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4月13日具狀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親權、會面交往方
案,嗣追加將來扶養費之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相對人)則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將來扶養費及酌定親權。兩造嗣就離婚、親權、會面交往部
分成立和解,惟就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未達共識,由本
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因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所生,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13年1月24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及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
二、依內政部調查臺灣各縣市人民每月生活消費支出,臺中市10
8年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800元,109至111年
消費支出採24,180元,相對人請求每月4萬元之數額洵屬無
據,認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才合理。且聲請人之前都有固定
付每月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至111年7月相對人叫警察之後
,從8月才沒有付。8至10月聲請人確實沒有付小孩生活費用
。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2,000元,至年滿20歲止
,如遲付一期履行,其後即視為全部到期。㈡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則以:
一、相對人自110年底即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目前照
顧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費用約為6萬元,又因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較聲請人付出更多勞力心力,故扶養比例應由
相對人負擔3分之1,聲請人負擔3分之2,是相對人向聲請人
請求每月4萬元應屬適當,爰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4萬元。又聲請人已於家事起訴狀第二頁自承其自1
11年1月起即未按時給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則自111年1月
至10月均係由相對人支出該扶養費用,應得向聲請人請求過
去代墊之扶養費共計40萬元(計算式:4萬×10=40萬)。
二、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訴駁回。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萬元及
自本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111年10月20日家事答辯暨反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聲請人應自本家事答辯暨反訴狀(111年10月20日家事答辯
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22歲之日或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回復共同生活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相對人4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期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
期。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3年1月24日於
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
住方案,且兩造自110年底即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7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70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因未任
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扶養費之責,
聲請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應返還相對人自11
1年1月起至10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至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其既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
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甲○○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
5元。而聲請人為專科畢業,現為汽車輔助師,收入約2至3
萬元,名下有17筆不動產、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7,120,80
0元,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0,048元、339,87
4元、99,395元;相對人為高中肄業,現幫忙家裡檳榔攤,
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7,232元、2,815元、0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
度等情,認以30,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並
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依2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應為適當。準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20,000元(30,000元×2/3=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
女甲○○成年之日止,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
子女甲○○「成年後至年滿22歲之日止」之部分,因於112年1
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而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即不適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
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具備「受扶
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未成年子女
於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是如上開未成年
子女於成年後,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自宜
於彼時起,向當時之扶養義務人請求之。故相對人現聲請聲
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後至年滿22歲之日止之扶養
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命聲請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
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
聲請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
院並不受聲明之拘束,相對人主張遲誤履行之給付範圍,與
上開說明未合,本院自無庸就相對人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另予
駁回,附予敘明。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依上述二、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為20,000元,則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200,000元(計算式:20,000×10=2
00,000),即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
費為200,000元。聲請人固抗辯其僅8至10月未給付部分,為
相對人所否認,則聲請人既未否認上開期間兩造確已分居,
且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並受照顧,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尚無可採。
㈡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200,000
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於111年10
月20日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