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清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諭律師
藍健軒律師(民國112年4月24日陳報終止委任)
張薰云律師(民國112年6月5日陳報終止委任)
蔡閔涵律師(民國112年6月16日陳報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淑杏
黃清輝
黃清欽
黃志瑋
黃雪貞
黃佩茹
黃淑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邱瑞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曾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被告黃淑女固以被告黃清輝、
黃清欽於被繼承人黃曾玉(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盜領被繼
承人存款之犯罪行為,業經其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惟查,被告黃清輝、黃清欽是否
有被告黃淑女所主張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行為,其中被告黃清
輝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58號提起公訴,而被告黃
清欽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25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起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4258號卷查明屬實,惟被告黃清
輝所涉犯之刑事案件,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涉之偽造文
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且關於該等被
告領取被繼承人存款等事實,本院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依
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之,亦不受檢察官或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
,故尚與首揭規定不合,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準此,
被告黃淑女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黃淑杏、黃清欽、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黃淑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而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256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
項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5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
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2
年7月3日具狀及於112年9月14日、113年1月25日以言詞變更
前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陳報㈥狀附表6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該狀附表6『請求分害方法』欄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前揭變更,均本於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又被告黃淑女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黃清輝則於113年1月25日到場,各對於原告上開變更未加異
議,並分別為本案言詞辯論,亦經記明筆錄可按,而被告黃
淑杏、黃清欽、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則均未到庭表示反
對,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
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
產,因該不動產平時皆由原告使用,且除被告黃淑女外,其
餘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
均已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且皆同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故請求將前開遺產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依應
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前開遺產之被告黃淑杏、黃清
輝、黃清欽、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黃淑女;又如附表
一編號5、編號6所示之存款部分,則由被告黃清輝單獨取得
;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號之投資,則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由被告
黃清輝保管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本為新臺幣(下同)2,
513,817元,扣除以前開款項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26,355元後
,剩餘2,287,462元(計算式:2,513,817-226,355=2,287,46
2)之債權部分,則分由黃清輝單獨取得後,並由黃清輝依應
繼分比例以同等價值之金錢補償未分得前開債權之其餘繼承
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提起訴訟之初,係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列各項為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之範圍,嗣經本院諭知應就全部財產一併提
出分割,經原告詳查被繼承人生前尚有約251餘萬元存款,
故依法將該筆被繼承人之存款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並於
111年10月30日提呈至本院,故縱被告黃淑女依法提起刑事
訴訟,仍無礙本件遺產分割之進行,更無停止或暫緩遺產分
割之必要。
㈡、被告黃清欽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醫療費300,637元及被告黄清輝
為被繼承人代墊之看護費437,837元,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
之生前債務,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被告黄清欽、黄清輝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㈢、被告黃淑女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下列部分:1、被
繼承人所住房子即臺中市○○路0段00號,係於72年購入當時
被告黃清欽為借名登記,故屬於被繼承人遺產。被告黃清欽
應付這幾十年來之房租,此租金屬於被繼承人遺產。2、之
前為了讓被告黄清奇有農保資格,被繼承人將一小塊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黃清奇名下,屬於被繼承人遺產。3、被繼承人
之配偶死亡後,因被繼承人不識字,兄弟們自行決定未分配
遺產與被繼承人,此部分應歸於被繼承人之遺產。4、被繼
承人名下之玉華芳香鋪,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付這幾十年下
來之租金,此租金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
仍在經營,這段期間請原告付租金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且
被告黃淑女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本
件之遺產分割,願照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執行等語。
二、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均具狀表示:
㈠、同意原告提出本件之遺產分割,願照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
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226,355元屬於遺產債務應予扣除乙
節,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均同意,但該喪葬費226,
355元係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即被告黃清輝所保管之被
繼承人之存款2,513,817元所支付,故於扣除該喪葬費226,3
55元後,被告黃清輝所保管之被繼承人之存款剩餘2,287,46
2元(計算式:2,513,817-226,355=2,287,462)。
㈢、另被繼承人死亡前之醫療費300,637元,由被告黄清欽所代墊
,而看護費47,837元則由被告黃清輝所代墊,故應分別扣還
被告黃清欽代墊之醫療費300,637元、曁被告黃清輝代墊之
看護費437,837元後,所餘被告黃清輝所保管之被繼承人之
存款1,548,988元(計算式:2,287,462-300,637-437,837=1,
548,988),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黃淑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之前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及分別具狀則略以:
㈠、原告等繼承人蓄意隱匿遺產,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部分被
他人多次私自提領逾251萬元,被告黃淑女已依法提起刑事
告訴,故於刑事案件未偵結前,請本院停止或暫緩本件遺產
分割之處理。
㈡、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喪葬費226,355元部分,原告黃淑女無意
見。惟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稱,被告黃清欽代墊醫
療費300,637元、及被告黃清輝代墊看護費37,837元云,被
告黃淑女均否認之。
㈢、被繼承人之尚有如下之遺產:
1、被繼承人所住房子即臺中市○○路0段00號係於72年購入,當時
被告黃清欽為借名登記,故應屬於被繼承人遺產。被告黃清
欽應付幾十年來之房租,此租金屬於被繼承人遺產。
2、被繼承人之前為讓被告黄清奇有農保資格,而將一塊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告黃清奇名下,應屬於被繼承人遺產。
3、被繼承人配偶死亡後,因被繼承人不識字,兄弟們自行決定
未分配遺產與被繼承人,此部分亦歸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4、被繼承人名下玉華芳香鋪,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需付這幾十
年之租金,此租金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
仍在經營,這段期間請原告付租金。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過於保守,故
系爭遺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其中訴外人黃清租亦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5年12月27日死亡,故
由黃清租之子女即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代位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
割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前開遺產仍與被告間
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
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㈠、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
示之遺產,業據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2月25日
中市稅山分字第111580293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2月25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
第1112551717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11年9
月28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1255866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
申報書暨報稅資料(含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
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
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按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
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
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
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
2、原告及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均主張:被繼承人名下
原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57,98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款952,059元、敬老津貼3,772元,以上共計2,513,817元(計
算式:1,557,986+952,059+3,772=2,513,817),雖已領出,
然扣除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26,355元後,剩餘2,287
,462元(計算式:2,513,817-226,355=2,287,462),目前由
被告黃清輝保管中等情,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黃媽曾
玉老太夫人請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黃
清輝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而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債權
金額為2,287,462元。
四、至被告黃淑女辯稱被繼承人尚有下列遺產:1、被繼承人所
住房子即臺中市○○路0段00號係於72年購入,當時被告黃清
欽為借名登記,故屬於被繼承人遺產。被告黃清欽應付幾十
年來之房租,此租金屬於被繼承人遺產。2、之前為讓被告
黄清奇有農保資格,被繼承人將一塊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
清奇名下,屬於被繼承人遺產。3、被繼承人之配偶死亡後
,因被繼承人不識字,兄弟們自行決定未分配遺產與被繼承
人,此部份歸於被繼承人之遺產。4、被繼承人名下之玉華
芳香鋪,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需付這幾十年來之租金,此租
金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仍在經營,此期
間請原告付租金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而被告黃淑女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其所主張
之借名登記契約或租賃契約存在,且依前開證據,亦無法認
定被繼承人確有被告黃淑女所主張前揭之債權存在之事實,
難認被告黃淑女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被告黃淑女雖另質疑被告黃清欽得領取公務人員5個
月薪俸額及公保之喪葬補助3個月保俸額云云,未經被告黃
清欽承認,且被告黃淑女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
何況,前開補助乃公務人員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或自行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依
法應歸其個人所有,被繼承人既非相關法令所保障之對象,
不應分受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是縱被告黃清欽確領得該等
補助,於其他繼承人或自己請求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用時,均
無庸扣除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且縱有剩餘,亦不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計算,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所遺且應列入本件分配之遺產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第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
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
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
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
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
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
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
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
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
,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
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
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
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
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
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
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
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
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據此,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代墊之看護費、醫療費等債
權,依據前揭說明,即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㈢、經查,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
醫療費共300,637元部分,係由被告黄清欽代墊;而聘請看
護所支出之看護費共47,837元部分,則由被告黃清輝代墊等
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均
未到庭爭執,惟為被告黃淑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
1、關於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部分: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
清欽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之醫療費共300,637元,係由被告
黄清欽代墊乙情,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1,498元)、住院診療費用費用明細表(10
,004元、540元、8元、9,000元、336元、40,795元)、臺中
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50元)、彙總醫療費用證明(
202元、2,461元、7,300元、3,866元、21,598元、9,861元
、4,132元、19,494元、6,265元、7,060元、7,420元、1,65
0元、8,460元、720元、5,755元、33,724元、2,900元、9,1
70元、1,440元、5,040元、2,070元、63,775元、2,139元、
2,090元)附卷為佐,然依上開證據核算結果,總支付金額共
為291,323元(計算式:1,498+10,004+540+8+9,000+336+40,
795+550+202+2,461+7,300+3,866+21,598+9,861+4,132+19,
494+6,265+7,060+7,420+1,650+8,460+720+5,755+33,724+2
,900+9,170+1,440+5,040+2,070+63,775+2,139+2,090=291,
323),則關於被告黃清欽代墊之醫療費可供採計之金額為29
1,323元,逾前開金額部分,因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
欽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無從採信。
2、關於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部分: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
清欽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聘請看護支出之看護費共437,837
元由,係被告黃清輝代墊乙情,則有凱寧達當長照支出明細
(109年9月7,847元、109年10月52,522元、109年11月47,470
元、109年12月55,804元、110年1月51,508元、110年2月48,
749元、110年3月55,370元、110年4月53,981元、110年5月5
1,125元、110年6月13,461元)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證據核
算結果,金額共為437,837元(計算式:7,847+52,522+47,47
0+55,804+51,508+48,749+55,370+53,981+51,125+13,461=4
37,837),堪信為真。
㈣、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主張被告黄清欽
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共291,323元、被告黃清輝代墊被繼
承人之看護費437,837元等部分,均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中先予扣還,以維公平,而逾前開金額部分,則無可採。
㈤、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
意願後,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茲分述如次:
1、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
遺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
遺產之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黃志瑋、黃雪貞、黃
佩茹、黃淑女,為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黃志瑋、
黃雪貞、黃佩茹、黃淑女均同意。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最
大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予各繼承人持
有,則各繼承人所得分得之土地、建物面積均過小,各人均
無法為正常、合理之方式使用,應認系爭遺產確有難以為原
物分割之情形。參以,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並命原告
以金錢為補償,不僅符合繼承人之意願,並得促進房地之利
用,也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同時兼顧繼承人間之公平;
故認將系爭遺產分由原告所有,再命原告應按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各應有部分比例,依鑑定之價值15,610,176元(參卷附
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理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鑑
價報告書),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
、黃淑女各2,601,696元(計算式:15,610,176×1/6=2,601,
696);以金錢補償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各867,232
元(計算式:15,610,176×1/18=867,232)之分割方案尚屬
公平、妥適,爰分割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至
於被告黃淑女雖表示前開鑑定價值保守云云,卻未能提出反
證推翻前開鑑定報告,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存款、商號之投資部分:其性
質均屬可分,故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單獨取得。
3、如附表一編號8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前開遺產之性質雖屬債
權,但價值堪認與債權金額所示之金錢相同,此亦為原告、
被告黃淑女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未據其餘被告爭執,為免兩造日後再因該等債權分配再
生爭執,故應將前開遺產分配予被告黃清輝,就其他繼承人
因無法取得前開遺產而按其等應繼分計算之相當價值,另以
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以維公平。惟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前開
遺產,應先扣還前述被告黄清欽所代墊之醫療費291,323元
、及被告黃清輝所代墊之看護費437,837元後,剩餘1,558,3
02元(計算式:2,287,462-291,323-437,837=1,558,302)始
補償予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清輝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黃
淑杏、黃淑女259,717元(計算式:1,558,302×1/6=259,717)
;應補償被告黄清欽551,040元(含應扣還黃清欽所代墊之醫
療費用等,計算式:1,558,302×1/6+291,323=551,040);另
應分別補償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各86,573元(計算
式:1,558,302×1/18=86,57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7平方公尺( 鑑定價值:8,503,560元) 分由原告所有。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黃淑杏、黃清輝、黃清欽、黃淑女各2,601,696元之補償金;應分別給付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各867,232元之補償之。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平方公尺(鑑定價值:1,811,94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8平方公尺( 鑑定價值:5,065,060元)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鑑定價值:229,616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9元(計算至110年6月28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8元(計算至110年7月5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7 商號 玉華芳香鋪(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獨資商號(資本額:3,000元) 8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黃清輝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2,513,817元,已扣除喪葬費等必要費用226,355元後,而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之款項(計算式:2,513,817元,扣除喪葬費等必要費-226,355=2,287,462)。 2,287,462元 分由被告黃清輝所有。被告黃清輝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黃淑杏、黃淑女各259,717元之補償金;給付被告黄清欽551,040元之補償金;另應分別給付被告黃志瑋、黃雪貞、黃佩茹各86,573元之補償金。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清奇 1/6 黃清輝 1/6 黃清欽 1/6 黃淑杏 1/6 黃淑女 1/6 黃志瑋 1/18 黃雪貞 1/18 黃佩茹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