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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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施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施美麗
施沛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施灶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灶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且本件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而原告不爭執
被告施美麗有支付施灶生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9
萬9025元,惟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為被告施美麗前以施
灶生之保單向施灶生借款20萬元,自應就被告施美麗可分得
之遺產中先扣還該筆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施灶
生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1年12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
暨追加狀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施灶生生前曾貸與20萬元予訴外人鄭慧珠,而由原告代為收
受鄭慧珠清償之款項,但原告並未將該款項交予施灶生,此
部分自應計入施灶生之遺產範圍內。另兩造及施灶生曾約定
施灶生之看護費用由其退役俸支付,其餘相關生活支出則由
負責照顧施灶生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於受施灶生委任保管
施灶生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四張
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資料期間,自2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合計287萬8204元,
扣除原告自承每月支付看護費用合計141萬5680元後,原告
即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返還所餘款項146萬2524元(計
算式:287萬8204元-141萬5680元=146萬2524元)。
(二)被告2人同意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惟被告施美麗已支
付施灶生之喪葬費用合計69萬9025元,自應由系爭遺產負擔
。另被告施沛潔於施灶生生前整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時,曾墊付部分工程款,並於系
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查封時,先行代為清償以撤銷查封,兩造
及施灶生因而於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496號調解程序中
約定,施灶生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應先給付被告施沛潔90萬
元,餘款再由施灶生及兩造平均分配,是該筆90萬元即屬施
灶生生前積欠被告施沛潔之債務,而應先由系爭遺產清償該
筆債務。
(三)被告施美麗確曾向施灶生借款20萬元,惟被告2人曾多次存
入款項至施灶生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為清
償施灶生向銀行借款之本息,合計39萬5500元,而以此方式
清償被告施美麗積欠施灶生之20萬元債務,自無庸於分割遺
產時再自被告施美麗分得部分予以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繼承人施灶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施
灶生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
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23、55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⒉而原告主張施灶生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光人壽理賠審核
通知書、對話紀錄、保單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5至69
、95、545至549、587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遺產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
分,被告施美麗亦不爭執確有向施灶生借款20萬元(參本院
卷第556頁),惟辯稱已清償該筆債務,並提出施灶生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2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561至581頁)。然觀之前開保單資料,施灶生係於97
年7月9日始申辦前開貸款,惟被告2人於該日後即再無轉帳
或存入現金至施灶生帳戶繳納貸款之紀錄(參本院卷第573
至575頁),而施灶生於00年0月0日後貸款繳納紀錄,亦均
僅記載「繳息還本」,而無從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另被告施
沛潔雖曾於102年4月16日匯款30萬1438元至施灶生前開貸款
帳戶,並附言「施沛潔結清施灶生房貸」,惟被告既主張被
告施沛潔係因代施灶生繳納房貸及代墊工程款,施灶生因而
積欠被告施沛潔債務90萬元(詳後述),再以相同事實主張
亦代被告施美麗償還借貸債務,實無可採,是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施美麗已清償該筆20萬元債務,自應將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債權計入施灶生遺產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⒊則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施灶生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亦應計入施灶生遺產範圍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曾代施灶生收受
鄭慧珠所返還之20萬元,而未交予施灶生,並提出原告於本
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39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
之民事表示意見二狀為證(參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惟觀
之該書狀之記載,原告係陳稱:「另,聲請人所稱訴外人鄭
慧珠之借款乙事,是發生於94年間(此為聲請人所自承),
當時係由聲請人施沛潔管理相對人之名下帳戶,且經聲請人
施沛潔同意提領並出借20萬元,而事後鄭慧珠有部分還款有
轉交給關係人,關係人確實有再將款項轉交給聲請人施沛潔
,以及因鄭慧珠曾表示,因聲請人施沛潔配偶曾委託鄭慧珠
製作牙齒,而20萬部分款項償還則由製作牙齒之費用扣抵,
故從此可知聲請人施沛潔管理帳戶之時,並未將20萬元之款
項再匯入相對人名下之帳戶內。」等語,堪認原告僅自承曾
於收受「部分還款」後轉交予被告施沛潔,未曾提及有代收
20萬元一事,已難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⒉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雖主張兩造及施灶生有前揭
照護費用負擔之協議,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496
號102年7月3日訊問筆錄為證(參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惟兩造於該案訊問時係陳稱:「我們三人同意聘僱外籍看護
並共同輪流照顧第三人施灶生各壹個月,聘僱外籍看護所需
之費用由第三人施灶生之退休俸支付。」等語,顯僅提及兩
造應輪流照顧施灶生、看護費用由退休俸支付乙節,已難認
渠等有協議需自行負擔照顧施灶生之相關支出。且觀之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被告自承由被告施沛潔保管郵局
帳戶資料期間即108年9月以後,施灶生之退役俸2萬6679元
於每月1日存入該帳戶後,均隨即於數日內遭人提領至帳戶
餘額不足千元(參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主張每月看護所需費用約1萬7696元等情(參本院卷第226
、245頁),則郵局帳戶支出顯非如被告所辯僅用於支付施
灶生之看護費用。另被告於另案亦曾具狀陳稱:「在聲請人
2人(即被告2人)在108年施灶生返回台中家時曾要求抗告
人(即原告)將施灶生帳戶交出,以便更買施灶生所需日常
用品,遭抗告人拒絕及百般刁難後才願意支付,……」,有10
9年11月24日家事表示意見狀附於另案卷內為憑,益徵被告
彼時亦係以施灶生帳戶存款支付施灶生生活所需,是被告辯
稱兩造有前開協議,尚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則原告既受
施灶生委任保管並使用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被告施美麗亦
陳稱:伊支付施灶生生活費用方式是購買物品給外勞,及支
付醫療費等語(參本院卷第243頁),被告施沛潔並陳稱:
原告帶走施灶生後,禁止伊與施灶生見面,所以伊未支付施
灶生之任何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43頁),原告辯稱於照
顧施灶生期間,均係由郵局、臺銀帳戶提領施灶生相關生活
所需支出,尚與卷證無違,堪以憑採。此外,於原告自承施
灶生改由被告施沛潔照顧而將外籍看護雇主變更為被告施沛
潔即108年6月後,原告仍多次購買施灶生所使用之血糖試紙
、營養補充品、防水尿墊、復健褲,亦曾直接由廠商出貨至
被告施沛潔住處,有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收據、客戶累計
購買明細表、網路購物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17、321
至356頁),且為被告施沛潔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56至55
7頁),是原告辯稱於被告施沛潔照顧施灶生期間,原告亦
有以施灶生臺銀、郵局帳戶存款購買施灶生生活所需相關用
品,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領之各
該款項尚有未用於施灶生所需而應返還之餘款146萬2524元
,渠等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返還該筆款項,而
將此部分債權列入施灶生遺產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被告施美麗支出喪葬費用69萬9025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
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之。
(四)另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張施
灶生生前積欠被告施沛潔9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中調字第2496號102年7月3日訊問筆錄為證(參本院卷
第139頁),原告雖辯稱需施灶生於生前將系爭房地出售始
需支付該筆90萬元云云,惟施灶生於該案訊問時係陳稱:「
我同意將我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出售,出售後之價金扣除因不動產買賣所需之一
切費用後,所剩價金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予聲請人施沛
潔,餘款由聲請人施沛潔、相對人施美麗、施美珍、第三人
施灶生平均分配」等語,觀其前後文義,系爭房地之出售顯
為施灶生支付該筆90萬元債務之方法,而非支付之條件,原
告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被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是揆
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施灶生之遺
產中優先扣償。
(五)而被告未能舉證被告施美麗業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
務等情,業據前述,依前揭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應於本
案裁判分割中,按其數額由被告施美麗之應繼分內扣還。
(六)復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施灶生所遺系爭遺產,就系爭房地部分,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就其餘動產部分,則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被告亦陳稱同意予以變價分割等語。則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後,加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存款、編號9所示之債權,扣除被告施美麗所支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69萬9025元,並優先清償施灶生生前積欠被告施沛潔之債務90萬元,而由被告施美麗、施沛潔分別取得69萬9025元、90萬元後,據以計算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應分配之金額,並依此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施沛潔,被告施美麗則於扣還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0萬元後,始為其應分配之金額。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施灶生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將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後,加計編號3至9所示之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用69萬9025元、施灶生生前債務90萬元,而由被告施美麗、施沛潔分別取得69萬9025元、90萬元後,據以計算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應分配之金額,並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施沛潔,被告施美麗則於扣還編號9所示之債務20萬元後,始為被告施美麗應分配之金額。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3 臺灣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10萬2905元及孳息 4 臺灣銀行帳戶優惠存款43萬1000元及孳息 5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萬6174元及孳息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元及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1415元及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08元及孳息 9 施灶生對被告施美麗之20萬元債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施美珍 1/3 施美麗 1/3 施沛潔 1/3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1 施灶生就鄭慧珠借款部分對於原告之債權 20萬元 2 原告應返還提領施灶生帳戶存款之債權 146萬2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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