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6號
原 告 甲00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乙00
訴訟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
被 告 丙00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5,344,481元,及其中新臺幣4,682,570元部分自民國1
11年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0,661,911元部分自民國112年
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5,114,82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44,4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2,570元,及家事反請求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4,481元,及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13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丁00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344,481元,其
中4,682,570元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中10,661,911元,自112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
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丁00(下稱被繼承人)於77年10月15日結婚,
育有子女即被告乙00,且被繼承人另與他人育有子女即被告
丙00。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3日死
亡,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民
法第1030條之4規定,向被告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婚後剩餘財產。
二、被繼承人既已於110年6月13日死亡,即應以該日作為計算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茲將雙方之
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定存737萬元
⑵、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活存,共計935,377元{①帳號000000000000
0號63,902元、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871,475元。③以上合
計935,377元(計算式:63,902+871,475=935,377)}
2、婚後消極財產:無。
3、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淨值為8,305,377元(計算式:7,370,00
0+935,377=8,305,377)。
㈡被繼承人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①、以下不動產之合併鑑定價值為4,762,000元:
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4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
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
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19-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
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19-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中
南屯區南屯段第5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
南屯區南屯段第5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
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1-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
、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
、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
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
000)、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
1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214/10000)
。
②、以下不動產之合併鑑定價值為10,947,000元: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10000)、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③、以下不動產之合併鑑定價值為13,886,000元: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2/10000)、臺中市○○區○○路
000號5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⑵、存款部分:
①、土地銀行活存:36,656元
②、土地銀行定存:450萬元
③、郵局活存:61,396元
④、合作金庫活存:17,834元
⑤、台新銀行活存及定存:1,465,616元
⑥、國泰世華(活存、外匯、外幣):465,478元
⑶、保險部分:
①、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6,558元
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24,073元
③、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14,921元
④、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46,806元
2、婚後消極財產:無。
3、綜上,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淨值為38,994,338元(計算式:4,76
2,000+10,947,000+13,886,000+36,656+4,500,000+61,396+
17,834+1,465,616+465,478+166,558+1,724,073+414,921+5
46,806=38,994,338)
㈢、雙方婚後財產差額為30,688,961元(計算式:38,994,338-8,3
05,377=30,688,961),則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剩餘財產
為15,344,481元(計算式:30,688,961÷2=15,344,48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原告所有之南屯區田心段第910-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第910
地號土地而來,而第910地號土地乃原告於51年4月9日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嗣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81年10月
16日自第910地號土地分割出第910-7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就該土地互相移轉應有部分持分,僅因分
割為單獨所有,故需重新編列為多筆地號,第910-7地號土
地確為原告於婚前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剩餘財產之標的範圍
,屬原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四、原告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所列之轉帳紀錄,均是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乙00
間之互相轉帳紀錄,並非轉至其他人之帳戶,茲分述如下:
㈠、106年11月10日被繼承人自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匯款25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
由原告於同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乙00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帳戶。
㈡、107年1月5日被繼承人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再
由原告於同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乙00合庫銀行帳戶。上述
兩筆匯款均係因被繼承人與原告為節稅考量,避免被課徵贈
與稅,才由分別贈與被告乙00220萬元。
㈢、107年10月11日原告係匯款65萬元生活費至被繼承人合庫銀行
帳戶。
㈣、108年9月10日原告提領182,000元係給予被繼承人生活費。
㈤、109年9月26日原告係匯款80萬元生活費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㈥、110年4月27日原告係匯款60萬元生活費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
帳戶。
㈦、被告乙00辯稱原告有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
由乙00負舉證責任。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30日匯款220萬元
予被告乙00,而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同樣匯款220萬元予被
告乙00,額度均控制在220萬元,顯然均為節稅考量,在贈
與稅免稅額範圍內為贈與,由夫妻分別贈與被告乙00,原告
主觀上並非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否則原告何
須在107年至110年期間不斷匯款給被繼承人,增加被繼承人
之財產。又原告給予被繼承人之家庭生活費性質與贈與不同
,因被繼承人自婚後即未曾工作,主要擔任家庭主婦,家中
許多食衣住行原告均委由被繼承人打理,理當匯款予被繼承
人,否則被繼承人無收入來源要如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
㈧、綜上,從上述金流紀錄可知,被告乙00辯稱原告在婚姻關係
消滅前5年內故意處分婚後財產,減少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
分配云云,顯然荒誕不經。原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減少
,多係匯款至被繼承人合庫銀行或台新銀行帳戶內,供被繼
承人花用,反而是增加被繼承人名下財產。
五、被繼承人應無須負擔被告乙00之扶養費,故原告自可依前開
計算之金額請求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須待另案代墊扶養費
之數額確定後始可請求:
㈠、被繼承人當初因車禍導致肢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
作,遭訴外人林炳南趕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炳南離婚時
於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長
女乙00現年二歲歸男方撫養監護,女方無異議」,可證雙方
早已協議由訴外人林炳男單獨扶養被告乙00,訴外人林炳男
即不能再對被繼承人主張扶養被告乙00之扶養費,訴外人林
炳南自75年9月26日與被繼承人離婚時起,至105年8月25日
死亡止,超過30年期間從未向被繼承人請求負擔被告乙00之
扶養費,可證訴外人林炳南無向被繼承人行使負擔被告乙00
扶養費之意思。
㈡、自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後30餘年來,均為家庭主婦,因其肢
體殘障無法工作,均靠原告扶養,其名下遺產來源亦為原告
,僅因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原告本身名下已有婚前
不動產,為使被繼承人安心而將財產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而被告乙00已成年,為被繼承人之卑親屬,必須被繼承人本
身有扶養餘力時,方有扶養義務,被繼承人本身即須仰賴原
告扶養照顧之情形下,其並無能力可扶養被告乙00。又原告
自本件訴訟開始前,並不知曉被告乙00之存在,倘原告知悉
被繼承人需負扶養被告乙00之責任,原告絕無可能將大量財
產登記予被繼承人,無非形成以原告之財產來扶養配偶與前
夫所生子女之不合理現象。
㈢、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3日死亡,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
時點為110年6月13日,而繼承事實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當時被告乙00仍未向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故應先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餘額,方屬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而乙00係於111年5月17日才向鈞院提出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請求,故順序上應是先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金
額,才能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被告乙00再於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給付,而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有原告、被告乙00、乙00等人,換言之,被告乙00亦
應繼承被繼承人三分之一債務,若先扣除被告乙00請求之代
墊扶養費後,其餘額再來計算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最後才確
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將形同被告乙00只繼承被繼承人之財
產,而毋庸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00則以:
㈠、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尚包括需待確定之代墊扶養費債務,
故應待上開債務金額確定後,始得確認本件剩餘財產差額:
1、被告乙00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自幼身患腦性麻痺,合併中度
智力障礙及重度肢體障礙,被繼承人自被告乙00出生未久,
即與被告乙00之生父即訴外人林炳南離婚,並另與原告結婚
,自此即未再與被告乙00有任何聯繫,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
義務,故被告乙00長年以來之扶養費,均由被告乙00之祖父
母及林炳南共同負擔,故為請求被繼承人返還應負擔之代墊
扶養費,被告乙00遂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民事起訴狀,繫屬
於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60號審理中。
2、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姻關係期間所應計算之婚後債務,自應列
入前開須待確定之代墊扶養費債務,並待其債務金額確定後
,始得確認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是被繼承人婚後之生
前代墊扶養費債務尚未確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無從確
認。
㈡、觀諸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原
因發生日期為81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可知
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所有之財產,且登記原因非
繼承等無償取得,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㈢、原告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部分:
1、觀諸原告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間突有250萬元轉入,
隨即又於同日轉出220萬元;於107年1月5日經匯入200萬元
,嗣又於當日隨即轉出220萬元;107年10月11日又將帳戶餘
額661,706元,轉出65萬元;108年9月10日又以現金支出方
式,將餘額182,102元提出18萬元;再於109年9月26日又將
存款餘額1,681,479元轉出半數達80萬元之金額;嗣又於110
年4月27日將存款餘額1,374,468元轉出近半數之60萬元金額
。上開於婚姻關係消滅前5年內,被原告取出或轉出之金額
共計663萬元(計算式:2,200,000+2,200,000+650,000+180,
000+800,000+600,000=6,630,000),就此部分,除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加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更足堪認原告帳戶之
金額多有大筆金額出入之異常現象,又衡諸被繼承人於106
年間已確診罹患肺癌第四期,則原告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
前,即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俾降低被告乙00日後自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數額之情。
2、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自己身帳戶轉出之220萬元
,及107年1月5日轉出之220萬元,係其與被繼承人為避稅而
分別贈與被告乙00;而另於107年10月11日轉出之65萬元、1
08年9月10日提出之182,000元、109年9月26日轉出之80萬元
,及110年4月27日轉出之60萬元均係予被繼承人之生活費云
云:
⑴、就節稅部分,按贈與子女之免稅額為父或母每一人每一年可
在244萬元之額度裡面為贈與,被繼承人大可以自己帳戶逕
轉帳予被告乙00,或由被繼承人及甲00之帳戶分別各於244
萬元之額度內轉帳予被告乙00,不僅直接且實際,贈與子女
之金額還可更高更有節稅效率,卻捨此未為,更大費周章先
從被繼承人之帳戶轉至原告之帳戶,再轉至被告乙00之帳戶
,況各筆移入及移出金額更有高達2、30萬元之落差,且其
中更自被繼承人帳戶移轉出高於贈與免稅額244萬元之250萬
元金額,顯與節稅之目的有相悖之疑慮,而原告就其主張,
亦僅提出轉帳紀錄,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情節
,則其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財產,自應
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加計該部分之金額共440
萬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始
屬適法。
⑵、衡諸原告之主張,其於107年10月11日轉出之65萬元、108年9
月10日提出之182,000元、109年9月26日轉出之80萬元,及1
10年4月27日轉出之60萬元,共計2,232,000元(計算式:650
,000+182,000+800,000+600,000=2,232,000),均係給予被
繼承人之生活費,似可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惟按夫妻間
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應計入婚後
財產,則自不屬被繼承人於婚後應受分配之財產範圍,而應
自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中扣除2,232,000元,始為適當。
㈣、原告一邊稱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一邊卻主張均係
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主張前後矛盾。實則各
不動產均為原告所贈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經扣除不動產之價值後,並未高於原告
之財產,故其不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明:
1、原告先係於本件稱均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卻又在
另案中稱不動產均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所言互為矛
盾,實則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原告婚後購買以贈與被繼承人而
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屬夫妻間贈與,則按夫妻間贈與不得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逕將被繼承人各不動產均列入其婚
後財產計算,顯無理由。
2、原告稱被繼承人婚後即未工作,家中食衣住行等均由被繼承
人打理,其理當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以支應家庭開銷云云。
然倘真如此,則被繼承人何來有婚後財產以購買多筆不動產
?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益證各筆不動產自係由原告購
買並贈與被繼承人,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屬夫妻間贈與,
自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3、被繼承人之財產經扣除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其餘經原告贈與
之金錢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並未高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故原告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須負擔被告乙00之扶養費,而無庸自被
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債務,顯於法有悖,為無理由
: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炳南之離婚協議中約定由訴外
人林炳南負責扶養被告乙00,故被繼承人毋庸負擔被告乙00
之扶養費,而無須加至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債務云云,惟細
繹係爭協議,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炳南僅約定由何人擔負被
告乙00之親權,並未有任何約定扶養費之文字,不知原告係
自何處可推導出被繼承人得因此毋庸負擔扶養費?
2、況父母對於子女本即有保護教養義務,不因被繼承人與訴外
人林炳南離婚而受影響,故被繼承人確實須負擔對於被告乙
00之扶養義務,然其卻從未依法依責負擔被告乙00之扶養費
,更因此享有未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是被繼承人於再婚
後確有因之所生之債務未曾清償。
㈥、被告乙00因至今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零,依法自無須給付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
1、原告本件請求之聲明應限定於繼承人所繼遺產範圍內,倘原
告得為本件主張,其請求範圍僅可在各繼承人已得遺產範圍
內請求給付。
2、原告之請求須以繼承人所繼遺產範圍內為請求,則被告乙00
迄今尚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遺產,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乙
00之請求,難認有理,縱得主張,被告乙00因未繼得被繼承
人任何遺產,所須負擔之部分自為零。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00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部分則由鈞院依法認
定,亦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
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於77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
告乙00,且被繼承人另與他人育有子女即被告乙00,被繼承
人於110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原
告與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該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00、乙00均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計算原告與被
繼承人各自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及價值,自應以110年6月13
日為準。
三、被告乙00雖辯稱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尚包括需待確定之代
墊扶養費債務,故應待上開債務金額確定後,始得確認本件
剩餘財產差額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時為110年6月13日,而繼承事
實亦發生於同日,被告乙00於前開日期前,並未向被繼承人
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是依現有證據顯示,被繼
承人並無該筆債務存在,則被告乙00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部分有:⑴、合作金庫
南屯分行定存737萬元、⑵、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活存,共計93
5,377元{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63,902元、②帳號000000000
0000號871,475元。③以上合計共935,377元(計算式:63,902
+871,475=935,377)}之事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且均為被告乙00、乙00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乙00固辯稱原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系
爭土地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所有之財產,且登記原因非繼
承等無償取得,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云云,已為
原告所否認,除以前揭情詞抗辯外,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中市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觀諸
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中市土地登
記簿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所有之南屯區田心段第910-7地
號土地乃分割自同段第910地號土地而來,堪信原告所辯,
其所有之第910-7地號土地為原告婚前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
,自不應列入本件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乙節為可採。
㈢、原告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106年11月10日至110年4月27日期間取出或轉出之
金額共計663萬元部分,不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計算婚
後財產,說明如下: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
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
,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
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
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見
須夫妻之一方有以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
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情形,始有前開條文之
適用。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
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
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
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
2、被告乙00雖另辯稱,觀諸原告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間有
250萬元轉入,於同日轉出220萬元;於107年1月5日匯入200
萬元,當日即轉出220萬元;107年10月11日將帳戶餘額661,
706元,轉出65萬元;108年9月10日以現金支出方式,將餘
額182,102元提出18萬元;於109年9月26日將存款餘額1,681
,479元轉出80萬元之金額;嗣於110年4月27日將存款餘額1,
374,468元轉出60萬元。上開於婚姻關係消滅前5年內,被原
告取出或轉出之金額共計663萬元(計算式:2,200,000+2,20
0,000+650,000+180,000+800,000+600,000=6,630,000),堪
認原告帳戶之金額多有大筆金額出入之異常現象,又被繼承
人於106年間已確診罹患肺癌第四期,原告否有於被繼承人
死亡前,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加計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
原告雖不否認有提領或匯出前揭款項,然以前詞抗辯,復提
出原告、被繼承人之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3、細譯前開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之金額與金錢流向,核與原告前開
抗辯之情節相符,可認原告辯稱前揭提領、匯款行為確為節
稅考量及給予被繼承人生活費支用等節非虛;參以,原告於
提領前開金錢後,於本件基準日時尚於合作金庫南屯分行餘
有定存737萬元、及活存935,377元,倘原告提領該等帳戶存
款,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目的,衡情以
言,應將前開存款均提領一空,嗣後也不會再存入任何款項
,尚難僅以原告於前揭帳戶先後提領或匯出上開共計663萬
元之行為,即遽認原告係為減少被繼承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金額,更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減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圖存在。再者,被告乙00前開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復
未能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乙00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00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據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8,305,377元(計算式:7,370,000
+935,377=8,305,377),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原告於基準日
之剩餘財產總計為8,305,377元。
五、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則有:⑴、不動產部
分:①、以下不動產之合併鑑定價值為4,762,000元:臺中南
屯區南屯段第4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
屯區南屯段第5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
屯區南屯段第519-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南屯
區南屯段第519-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南屯區
南屯段第5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區
南屯段第5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南屯
區南屯段第521-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
南屯區南屯段第5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中
南屯區南屯段第52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臺
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
臺中南屯區南屯段第52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8/1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214/10000);②、以
下不動產之合併鑑定價值為10,947,000元: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10000)、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5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③、以下不動產之
合併鑑定價值為13,886,000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2/1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⑵、存款部分:①、土地銀行活存:
36,656元、②、土地銀行定存:450萬元、③、郵局活存:61,
396元、④、合作金庫活存:17,834元、⑤、台新銀行活存及
定存:1,465,616元、⑥國泰世華(活存、外匯、外幣):465,
478元;⑶、保險部分:①、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
66,558元、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24,073元、③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14,921元、④、新光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546,806元。以上合計共38,994,338元(計算式
:4,762,000+10,947,000+13,886,000+36,656+4,500,000+6
1,396+17,834+1,465,616+465,478+166,558+1,724,073+414
,921+546,806=38,994,338)乙情,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
證明書、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綜
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5月10日國壽字第1120050719號函所附保險契約一覽表等件
在卷可憑外,復為被告乙00所不爭執,而被告乙00雖辯稱被
繼承人之前開不動產均為原告所贈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計算,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更為原告所否認,自難
遽採。
㈡、被告辯稱衡諸原告之主張其於107年10月11日轉出之65萬元、
108年9月10日提出之182,000元、109年9月26日轉出之80萬
元,及110年4月27日轉出之60萬元,共計2,232,000元(計算
式:650,000+182,000+800,000+600,000=2,232,000),均係
予被繼承人之生活費,似可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惟按夫
妻間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應計入
婚後財產,則自不屬被繼承人於婚後應受分配之財產範圍,
而應自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中扣除2,232,000元云云。惟查
,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而被繼承人於婚後仍持續使用合庫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且被繼承人於婚姻存續間陸續發生存
款、提款等行為,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與原告所匯之金額已
因此發生混同,無從區辨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項究係自己存
款、或是原告所匯予之金錢。基於被繼承人自己之存款與原
告所匯之金錢款既已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此與若屬定
期存款,即可與其他活期存款間不混同,而得區分判定之情
形,尚有不同),除非被告乙00能舉證證明基準日現存帳戶
存款,與被繼承人上述受原告所匯之金錢具財產同一性,否
則即不能逕予扣除。故被繼承人上開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自仍應列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時之財產計算,
被告乙00上開辯詞,仍非可採。
㈢、據上,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為38,994,338元,消極財產為0
元,故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總計為38,994,338元
六、綜上,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8,305,377元,而
被繼承人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38,994,338元,
故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688,961元(計算式:38,9
94,338-8,305,377=30,688,961),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15,344,481元(計算式:30,688,961÷2=15,
344,481)。
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所得為限,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
,344,481元,依法即有理由。另就遲延利息方面,原告請求
其中4,682,570元部分,應自本件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3日起算;其中10,661,911元部分,則應自11
2年11月28日起算,並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均亦有理由,應分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00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
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