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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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林阿釵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祺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福春
羅蔡香心
林森炳
鄧陳秀緣
黃遠忠
林木榮
林宗裕
林樂洋
林木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7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被告林木榮、林宗裕、林樂洋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
決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85平方公尺、被告林木發承租,坐落
同段7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4.59平方公尺及被告林
福春、羅蔡香心、林森炳、鄧陳秀緣、黃遠忠承租,坐落同段77
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204.7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福春、羅蔡香心、林森炳、鄧陳秀緣、黃遠
忠、林木榮、林宗裕、林樂洋及林木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
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
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酌定由其通行。若原告以形成之訴之方式請求袋地通行
權,其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原告請求聲明之拘束
,故當事人對於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一審所審酌之通行方
案之共同訴訟人,應一併移審,由上訴審審理。又法院既不
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亦無庸為駁回之
諭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逕稱臺糖公司)承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田段784地號,下逕稱784地號土地)
為袋地,並對被上訴人即原審先位之訴被告黃祺惠(重測前
聚興段132-5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田段78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及原審備位之訴被告林福春、羅蔡香心、林森炳、鄧陳秀
緣、黃遠忠、林木榮、林宗裕、林樂洋及林木發等人(重測
前聚興段132-1、132-7、133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田段776、
788、74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上列被上訴人均係向上開各筆
土地所有人即臺糖公司承租,以下將原審兩造向臺糖公司承
租之各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將原審被告承租之各筆土地合
稱系爭鄰地,嗣並均以重測後地號稱之,重測前後系爭土地
之地段號對照表如附表一)及臺糖公司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訴訟,請求原審以形成判決酌定通行土地,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得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之備位之
訴通行方案所示(下稱備位方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前揭原審先、備位之訴被
告均應一併移審而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祺惠雖辯稱上訴
人於原審獲全部勝部判決,而原審備位之訴被告並未不服原
審判決,是以上訴人對其有利之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應非
合法,原審判決應已確定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並審酌本件
袋地通行權形成之訴之性質,上訴人於原審形式上雖獲全部
勝訴判決(故原審判決主文並未將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且原審備位之訴被告未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
仍得對原審判決所未採用之先位之訴通行方案(下稱先位方
案)聲明不服,且原審先、備位之訴被告均生併同移審之效
力,本件上訴並無不合法,原審判決尚未確定,應堪認定。
且本院應就上訴人原審先、備位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一、
二方案)一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台糖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楊明州,有行
政院112年4月14日發文字號:院授人培字第1123025543號函
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5頁),並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78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所承租,上訴人本經由台
糖公司所有之785地號土地向北通往上訴人所承租之重測前
聚興段132-4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田段777地號土地,下稱77
7地號土地)後,即可連接至豐興路2段龍興巷之公路。惟被
上訴人黃祺惠(下逕以姓名稱之)標得坐落於785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巷0號,下稱系爭房
屋),並向臺糖公司承租785地號土地後,即拒絕上訴人通行
785地號土地,且在785與777地號土地之間搭建外牆、鐵門
阻隔上訴人通行。然上訴人除以前述方式,經由785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外,已無其他得通往公路之適宜聯絡方式,此由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1月30日發文字號:局授建養工山字
第1120003372號函覆表示附圖二F部分非現有巷道或計畫道
路,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明。再者,上訴人通行785地
號土地,實為對系爭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此由先位方
案使用78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5.64平方公尺而備位方案則需
使用776、788、774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高達210.22平方公
尺觀之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800條之1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
就黃祺惠所承租,臺糖公司所有坐落785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黃祺惠應將設置於上項A部分土地上
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林福春、羅蔡香心、林森炳、鄧陳秀緣、黃遠
忠、林木榮、林宗裕、林樂洋、林木發(下逕以姓名稱之)
所承租,臺糖公司所有坐落776、788、774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D、E、F所示,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
、205平方公尺,合計2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
上項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上項D、E、F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
,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依上訴人備位方案為其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上訴後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就上開附圖一,二所示A、D、E、F部分重新測繪
結果即本判決附圖更正各該部分面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如先位方案):1.確認上訴人就
黃祺惠所承租,臺糖公司所有7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15.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黃祺惠應
將設置於上項A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上訴人
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又先位方案,如未獲鈞院採納,則請求如備位方案,並請
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黃祺惠:
上訴人承租之784地號土地本即可經由776、788、774地號土
地之舊有私設道路通行,上訴人卻故意製造周邊障礙物而無
法利用舊有巷道通行至公路之情況。上訴人先位方案,需拆
除黃祺惠於785地號土地上已修復之外牆、鐵門,對於黃祺
惠居住安全有危害之虞;反觀備位方案,僅需移除清理棄置
於附圖D、E部分(面積僅0.85、4.5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
不需拆除系爭房屋圍牆、鐵門即可連接至附圖F部分私設道
路並通行至龍興巷。且若上訴人將來要在784地號土地上興
建房屋,則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路徑寬度亦僅1.73、1.59
公尺,面積15.64平方公尺,考量消防安全及建築法規等因
素,上訴人先位方案顯非適當。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1
月30日發文字號: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20003372號函,雖表
示附圖F部分非現有巷道或計畫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惟亦明示現況為PC路面(水泥混凝土),公所無相關維
護、管理紀錄。另依門牌整編日期該通道已提供裡面住戶通
行至龍興巷達20年以上,是以,備位方案對鄰地損害最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臺糖公司:
785、784地號土地均係臺糖公司所有,原均出租予上訴人,
上訴人原本於78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於784地號土地上
則無任何建物,惟因系爭房屋已遭拍賣而由黃祺惠買受,黃
祺惠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即於周邊施作圍牆,並向臺糖公司承
租785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原通行之通道即無法繼續通行。
上訴人若由784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公路,仍可經由臺糖公司
所有之同段776地號、788地號土地,連接至774地號土地上
之私設道路(即備位方案)。殊無必要因通行785地號土地
而增加上訴人與黃祺惠間之紛爭。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其餘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
意見供本院參酌,惟據其於原審或本院現場履勘及準備程序
到場或到庭陳述:
1.林樂洋、林木發:備位方案中附圖E部分本身就沒有路,不
贊同備位方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2.林森炳,黃遠忠:不贊同備位方案。
3.羅蔡香心、鄧陳秀緣:對備位方案無意見。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均為臺糖公司所有,出租予上訴人及系爭鄰地承租
人,重測前、後系爭土地地段號對照表如附表所示。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784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之袋地?
二、若係袋地,上訴人先、備位方案何者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
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
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
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通行路徑,仍應具可行性
與安全性,則不待言。
二、78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上訴人主張其承租之78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周圍土地(即系爭鄰地)以至公
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空照圖、地籍圖、附近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25、33、35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及原審法官
現場履勘屬實,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
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附圖(見本院卷二第45-61頁、第18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89至223、227、231頁)。堪認784地號土地四周均
為他人所有及他人承租之土地,並無與公路相鄰而為袋地,
黃祺惠固辯稱78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係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
(在附圖D、E部分堆置廢棄物,見本院卷第61頁照片)所生
,惟為上訴人否認上開照片中廢棄物係伊堆置,且被上訴人
林樂洋(776地號土地即附圖D部分所在土地之共同承租人)
、林木發(788地號土地即附圖E部分所在土地之承租人)於
原審即陳稱「(附圖二)圖面標示E的部分,本身就沒有路
,而且我們也沒有在那裡通行,現在是由我們租地,卻要提
供給原告(上訴人)通行,我們不同意。」、「我的意見同
林樂洋。」(見原審卷第728頁)足證附圖D、E部分所在土
地之承租人,原即主張該部分土地上並無可通行之路,且亦
不同意上訴人通行D、E部分連接至附圖F部分再連接至龍興
巷,784地號土地因此成為袋地,自堪予認定,黃祺惠上開
主張,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法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亦堪先予認定。
三、備位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通行方案:
㈠經查,系爭房屋為黃祺惠拍賣買得,該房屋坐落在黃祺惠向
台糖公司承租之785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敘明於前。又系
爭房屋現作為黃祺惠居住使用,785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則
為系爭房屋之庭院,至於附圖編號A所示之處,現作為黃祺
惠放置雜物之空間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及原審法官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45-57頁、原審卷第185至189、201至207頁)。再者,黃祺
惠於拍得系爭房屋後,遂於785地號土地(筆錄記載132-5地
號)與777地號土地(筆錄記載132-4地號)之交界處搭建圍
牆及鐵門,此經上訴人、黃祺惠、臺糖公司陳述綦詳,且有
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頁勘驗筆錄、
第55頁下方照片)。換言之,系爭房屋與785地號土地現均
作為黃祺惠之居住使用空間,黃祺惠且於785與777地號土地
交界處搭建圍牆、鐵門等,作為與相鄰之777地號土地之區
隔,以確保其居住空間之安全性。準此,上訴人先位方案請
求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空間,此通行方案將造成黃祺惠
需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及圍牆、鐵門(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上
方照片即系爭房屋左側通道及下方照片即圍牆、鐵門),且
拆除後其居住空間即任由他人進出,而顯有安全性之顧慮;
又倘若黃祺惠為確保其居住安全,勢必需將原搭建於785與7
7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圍牆、鐵門移除,或另覓其他方式區隔
住家與相鄰土地。況查,如附圖編號A部分,經測量其寬度
界於1.73公尺-1.59公尺之間(見附圖編號A部分兩側之標示
),行人步行通過尚無困難;惟欲通行汽車,則顯屬過狹。
綜上各節可知,上訴人先位方案實難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及適當之通行方案。
㈡反觀備位方案,附圖編號D、E部分(現況相片見本院卷二第6
1頁),相片中廢棄紅磚圍牆不在附圖編號D、E範圍之內,
業據地政人員於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履勘時說明甚詳(見本院
卷二第49頁勘驗筆錄),是以該面磚牆不至於妨礙人車通行
D、E部分;次查,附圖編號D、E部分現況雜草叢生,堆置枯
木、枯枝、枯草、塑料破布、破損木箱等無經濟價值廢棄物
,且履勘當日到場當事人均否認堆置上開物品,應可視為廢
棄物逕予清除後即可供人車通行。再者,附圖編號D、E與78
4地號土地交界處,以肉眼觀察,寬度明顯大於先位方案即
附圖編號A最寬部分(1.73公尺),約有一倍以上,是以足
供人、車通行無礙,應堪認定。復查,附圖編號D、E分別位
於776地號土地最南側及788地號土地最北側與784地號土地
交界處(該部分土地之現況即屬畸零難以利用,是以承租人
未積極管理使用,致雜草叢生並遭不明人士堆置廢棄物),
上訴人若由此處通行,對776、788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影響甚
微,亦堪認定。末查,由784地號土地通行附圖編號D、E部
分後,可連接至附圖編號F部分(F部分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
59頁、原審卷第217-223頁)再連接至龍興巷,F部分現況為
PC路面(水泥混凝土),亦據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履勘無誤,
雖有寬狹不一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情形,且總面積達204.7
8平方公尺,但查774地號土地承租人一向皆未阻礙鄰地承租
人通行(所有人台糖公司更無自阻通行之理),此由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112年1月30日發文字號: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20
003372號函文內容雖稱,附圖編號F部分非現有巷道或計畫
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亦表示現況為PC路面(水
泥混凝土),(潭子區)公所無相關維護、管理紀錄。另依
門牌整編日期該通道(即附圖編號F部分)已提供裡面住戶
通行至龍興巷達20年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觀之
甚明。綜上可知,上訴人備位方案,只需清理附圖編號D(
面積0.85平方公尺)、E(面積4.5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
之廢棄物後即有足夠空間供人車自784地號土地通行至附圖
編號F部分之私設道路,上訴人既毋庸付出開路、鋪路、維
護道路之成本,且對備位方案各筆土地所有人臺糖公司及承
租人林福春、羅蔡香心、林森炳、鄧陳秀緣、黃遠忠、林木
榮、林宗裕、林樂洋、林木發而言,僅係就各該土地之現狀
繼續容忍上訴人通行,並未對渠等造成更不利益之處境;與
上訴人之先位方案聲明請求黃祺惠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
A部分及785地號土地與77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圍牆、鐵門等
地上物,必然損及黃祺惠財產權及足生損害於其居住安全各
節相互比較,上訴人備位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
當通行方案,堪予認定。
㈢再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
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本件上訴人得通
行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之土地,既經認定如上,則
上訴人請求如附圖編號D、E、F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與承租人
,即臺糖公司、林福春、羅蔡香心、林森炳、鄧陳秀緣、黃
遠忠、林木榮、林宗裕、林樂洋、林木發應將設置於上訴人
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有理,
亦應准許。
㈣原審附圖一、二與本判決附圖均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
繪,惟附圖A、D、E、F之面積與附圖一A部分,附圖二D、E
、F部分面積卻略有不同,此係因各該筆土地於原審囑託測
繪時正進行地籍重測程序;而本院囑託測繪時,地籍重測公
告程序已經完成,此據雅潭地政事務所技士許文見說明甚詳
(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二第49頁勘驗筆錄)並應採用
依地籍圖重測程序完成後確定之數據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800條之1之規定,
確認上訴人備位方案即其就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所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臺糖公司、林福春、羅蔡香心、林森炳
、鄧陳秀緣、黃遠忠、林木榮、林宗裕、林樂洋、林木發應
將設置於此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
核均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應採取其先位方案,並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先位方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因原審判決附圖一、二編號A、D、E、F部分面積與本
判決附圖編號A、D、E、F部分之面積不符〔理由如上三、㈣所
述〕,爰依上訴人聲請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一(系爭土地承租人、所有人及重測前後地段號對照表)
承租人 承租土地重測前地段號(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段) 承租土地重測後地段號(臺中市潭子區新田段) 所有人 林阿釵 132-6 784 臺糖公司 黃祺惠 132-5 785 同上 林木榮、林宗裕、林樂洋 132-1 776 同上 林木發 132-7 788 同上 林福春、羅蔡香心、林森炳、鄧陳秀緣、黃遠忠 133 774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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