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邱昱仁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 訴 人 甡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薇如
被上訴人 賴雅蓉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芮
王苡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時
原聲明第1項請求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邱昱仁於109年6月25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
00號OK便利商店前起步往中興路二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輛起步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有天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起步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
系爭小貨車左車身與系爭機車右車身,在東榮路與永興路口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小腿裂傷15
X3公分併肌腱斷裂、右足骨折、下巴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邱昱仁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原判決認定欄所
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7萬1,431元。
㈡又邱昱仁自107年9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甡鋒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甡鋒公司),系爭車禍發生時,邱昱仁係駕駛甡鋒公司
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上訴人甡鋒公司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就被上
訴人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醫療費用為4萬7,
344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4,927元,均不爭執,至於其餘請
求項目,則表示意見如下:
⒈雷射治療及修疤手術費用各20萬元:因系爭車禍發生迄今,
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費用收據,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右下
肢外傷」,該部位並非明顯處,可藉穿著絲襪予以遮掩,應
無需耗費如此龐大之修復費用。
⒉植牙費用28萬元:依被上訴人所提潔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並未建議植牙,僅以牙套復原即可,顯見植牙並非唯一
之醫療手段,不具有必要性。
⒊就醫交通費用1萬6,480元:邱昱仁就被上訴人有至仁愛醫院
就醫19趟、中國附醫12趟、亞大附醫60趟不爭執。惟計程車
費用單據係多次記載為1張,均由同一人開立發票,真實性
可疑。
⒋看護費用23萬400元:邱昱仁就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
爭執。惟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09年6月26日至同
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止,逾此範圍即非
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提出證明看護之存摺,無法證明該款
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
⒌不能工作損失13萬9,987元: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休養1個月即
可,故應自109年9月10日即可工作,且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以
去年國稅局之所得資料為準。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認定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⒎過失相抵:系爭車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結
果,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僅
須負6成過失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責任顯有違
誤。
㈡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甡鋒公司為休假日,且邱昱仁於109年6
月25日至6月28日為連休,甡鋒公司並無派工作給邱昱仁,
其自無執行公司職務之可能。又系爭小貨車平日均由邱昱仁
使用保管,作為其代步工具,甡鋒公司無法對其為監督,且
車體外觀未標示為甡鋒公司所有,甡鋒公司於宜蘭並無工作
,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職務中,依法自無須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7,423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㈠邱昱仁於109年6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自
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起步往中興路二段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適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㈡邱昱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起步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計4萬7,34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927元。
㈣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年10月。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於系爭
車禍中毀損,支出零件費用計2萬2,9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經折舊後之損害額2,293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8萬2,57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邱昱仁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自臺
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起步往中興路二段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適被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東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
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邱昱仁因系爭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1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
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下稱亞大附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15至17、345至350頁;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
邱昱仁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邱昱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轉角處違規停車後起駛向
左偏向(擬進入内側快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70頁)。準此,堪認邱昱仁對系爭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
昱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甡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邱昱仁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包括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
或受僱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邱昱仁自107年9月3日起受僱於甡鋒公司,系爭
車禍發生時,邱昱仁係駕駛甡鋒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執行
職務,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甡鋒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甡鋒公司則抗辯邱昱仁無執行公司職務之可能,自
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查,邱昱仁受僱於甡鋒公司,
而系爭小貨車為甡鋒公司所有,且均由邱昱仁使用,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雖甡鋒公司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邱昱仁為休假
日,甡鋒公司並無派工作,且其於宜蘭並無工作,邱昱仁自
無執行公司職務之可能等情,並提出邱昱仁出勤表、東森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採購單(見原審卷第231、273頁)為證。惟
被上訴人否認出勤表之真正,且該採購單亦無法證明甡鋒公
司於當日未派工作予邱昱仁,尚難認邱昱仁於系爭車禍當天
確無執行職務。復參以邱昱仁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禍當天
行車目的係為去宜蘭工作的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足證邱昱仁係駕駛甡鋒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而發
生系爭車禍,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意旨,應認屬執行
職務之範疇。復甡鋒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甡鋒公司應與邱昱仁就系爭
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
萬7,34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92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
折舊後之損害額2,293元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大維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19至25、39至41頁;原審卷第135至193、201至20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㈣),自堪信
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正當。
⒉雷射治療及修疤手術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且於下巴、小腿留有
疤痕,左小腿傷疤面積達30×20、15×12平方公分,疤痕顏色
暗沉且凹凸不平須以雷射治療及除疤手術予以回復等情,業
據提出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禍發生迄
今,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費用收據,且該傷害係「右下肢外傷
」,該部位並非明顯處,可藉穿著絲襪予以遮掩,應無需耗
費如此龐大之修復費用等語。
⑵惟觀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受傷照片,其疤痕均遍佈於下巴、小
腿明顯可見之處,對被上訴人之外觀確有重大影響,而被上
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前開疤痕,則其進行雷射治療
及除疤手術以淡化疤痕,自屬回復其原應有狀態之必要治療
方式,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
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
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參以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咐必須使用雷射治療(每次5,000
元,共計需40次)雷射費用共計20萬元。修疤手術另計,需
2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
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
求將來上開費用,應認有據。又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既均無給付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雷射治療、修疤手
術費用各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植牙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斷裂4顆之傷害,須以植
牙方式為治療,以每顆7萬元計算,共須費用28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牙科醫師估價單、潔安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則抗辯上開診
斷證明書未建議植牙,應以牙套回復即可等語。
⑵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原告上顎前牙斷裂,下顎右側缺牙
及咬合不正…重建不易,建議拔除,矯正合併植牙重建咬合
。植牙費用7萬/顆…」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患者因撞擊意外,致右上側門齒至左上門齒
4顆牙冠斷裂,於109年10月20日至本院門診,後續應以4顆
牙套予以贋復」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益見被上訴人確
係因系爭車禍致4顆牙齒斷裂而有治療之必要,自應使其回
復應有之狀態。且以牙套回復其咀嚼功能之健全性難認與植
牙方式相當,則被上訴人選擇以植牙作為回復原狀之方式,
應屬必要,故上訴人所辯,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植牙
費用每顆7萬元,亦未逾越現行植牙費用約6萬元至10萬元之
行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斷裂4顆之傷害
須進行植牙,並以每顆7萬元計算,共須28萬元,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及住家就醫
,往返仁愛醫院單趟220元、19趟共計4,180元;中國附醫單
趟450元、12趟共計5,400元;亞大附醫單趟115元、60趟共
計6,900元,總共支出1萬6,48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上訴人則抗辯計程
車費用單據係多次記載為1張,均由同一人開立發票,真實
性可疑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其提出之收據金額互核相符,且邱昱
仁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往返醫院就醫之趟數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4頁),上訴人對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與同一位司
機長期配合接送,並均由該司機開立收據,亦無違常情,是
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就醫交通
費用1萬6,4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96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
支出看護費用23萬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及存摺轉帳明細為證(見附民
卷第19、25、31至3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6
日至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之期間需專
人照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然抗辯逾此範圍即非必
要費用,且存摺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
⑵揆諸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6月25日急診住
院……000年0月00日出院共6天,宜休養1個月及專人照顧」等
語(見附民卷第19頁);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
自109年7月26日由門診入院,於109年8月3日接受植皮手術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右腳
需休養1個月且需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復
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9月底是否須專
人照顧,中國附醫回函表示:「評估病人(即被上訴人)於
109年7月到9月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此有中國附醫111
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09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43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之期間確實需專人照護。再觀上開看護證明書,被上
訴人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由訴外人黃莉雪看護,此
亦與黃莉雪存摺轉帳明細互核相符。且該看護費用係因系爭
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本不以被上訴人就此已現實支付
費用為限,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
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亦符合一般行
情,且邱昱仁對於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
84頁),是可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其請求看護費共23萬400元(計算式:96日×2400元),為
有理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原審認定自109年6月2
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無法工作,並無違誤,再以
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2萬9,164元為計算,
共受有薪資損害13萬9,9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
中國附醫、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
摺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25、43至45頁)。上訴人
則抗辯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休養1個月即可,故應自109年9月1
0日即可工作,且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以去年國稅局之所得資
料為準等語。
⑵依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109年6月25日急診住
院,手術縫合及石膏固定,000年0月00日出院共6天,宜休
養1個月及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09年7月26日由門診入院,於10
9年8月3日接受植皮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右腳須休養1個月且需人照顧」等語(
見附民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至同年9
月10日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復依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記
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9年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
、10月10日及10月19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迄今共接受復
健治療28次,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至亞大附醫就醫復健時之狀況
,仍需休養2個月(即109年9月18日至11月17日)而無法工
作,復審酌被上訴人為美髮設計師,工作時亦須長時間久站
,系爭傷害確足以導致其無法繼續從事勞務型工作,堪認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該段期間亦有休養之
必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6月25日至
同年11月17日不能工作,即為可採。
⑶再依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616元、4萬1,657元、2萬9,32
8元、2萬5,301元、2萬4,366元、2萬3,718元,平均薪資為2
萬9,164元。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落差甚大,
應以去年國稅局所得資料為準等語,然參以被上訴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於109、108年在上
開蓓拉美容店申報所得分別僅10萬1,674元、9萬7,020元,
明顯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衡情被上訴人所從事之髮型美
容店行業,其每月薪資本會因業績、獎金及上班天數不同而
有差異,且國稅局所得資料亦常因節稅而有低報,顯與實際
薪資不符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平均薪資作為薪資損失
之計算基礎,核屬適當。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為1
3萬9,987元(計算式:29,164×(4+24/30)=139,987,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右下肢外傷經縫合及
植皮手術、右上側門齒至左上門齒牙冠斷裂,均造成飲食、
工作及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心所受之痛苦莫可言喻,堪認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其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美髮設計師,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有薪資所得及利息薪資所得數筆;邱昱仁則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工程,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
兩造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偵影卷第19、25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及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
不法行為態樣、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須持續實施雷
射、植牙治療等一切情狀,可見影響日常生活程度非輕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判決1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萬
7,34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4,92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折
舊後之損害額2,293元、雷射治療及修疤手術費用各20萬元
、植牙費用28萬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6,480元、看護費用23
萬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9,98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為127萬1,431元(計算式:47,344+4,927+2,293+200
,000+200,000+280,000+16,480+230,400+139,987+150,000=
1,271,43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邱昱仁駕駛系爭小貨車固有起步未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且邱昱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被上訴
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
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所受之127萬
1,431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9萬1元(
計算式:1,271,43170%=89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
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
補償金8萬2,578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
。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特
別補償基金。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
80萬7,423元(計算式:890,001-82,578=807,42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民事
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26
日(見原審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80萬7,4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抗辯 1 醫療費用 4萬7,344元 4萬7,344元 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 2 雷射治療、修疤手術費用 各20萬元 各20萬元 因系爭車禍發生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費用收據,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右下肢外傷」,該部位並非明顯處,可藉穿著絲襪予以遮掩,應無需耗費如此龐大之修復費用。 3 植牙費用 28萬元 28萬元 依被上訴人所提潔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建議植牙,僅以牙套復原即可,顯見植牙並非唯一之醫療手段,不具有必要性。 4 就醫交通費用 (往返仁愛醫院單趟220元、19趟共計4,180元;中國附醫單趟450元、12趟共計5,400元;亞大附醫單趟115元、60趟共計6,900元) 1萬6,480元 1萬6,480元 1.邱昱仁對被上訴人有至仁愛醫院就醫19趟、中國附醫12趟、亞大附醫60趟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4頁)。 2.計程車費用單據係多次記載為1張,均由同一人開立發票,真實性可疑。 5 增加生活上費用 4,927元 4,927元 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 6 看護費用 (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96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 23萬400元 23萬400元 1.邱昱仁對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4頁)。 2.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09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止,逾此範圍即非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提出證明看護之存摺,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 7 不能工作之損失 17萬4,984元 (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以平均薪資2萬9,164元為計算) 13萬9,987元 (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以平均薪資2萬9,164元為計算) 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休養1個月即可,故應自109年9月10日即可工作,且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以去年國稅局之所得資料為準。 8 機車修理費用 2萬2,930元 2,293元 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㈣)。 9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5萬元 原審認定15萬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合計 167萬7,06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不減縮訴之聲明,仍請求169萬6,750元) 127萬1,431元 與有過失比例 上訴人負擔70%;被上訴人負擔30% 上訴人負擔60%;被上訴人負擔40% 原判決命給付金額 80萬7,423元(計算式:1,271,431過失比例70%-特別補償基金82,578=807,4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