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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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黃聖智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蔡牧辰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為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原名歐布納有限公司
(下稱歐布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108年9月12日歐布
納公司更名為綿錦有限公司(下稱綿錦公司),且將登記負
責人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擔任台灣窗簾網大里店之店長。
被告於000年0月間建議原告將綿錦公司之出資額由原登記之
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提高至250萬元,並表示願意提供辦
理增資所需資金100萬元,惟要求原告需簽發本票做為完成
增資登記後還款之擔保,原告遂於110年3月25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於翌日
匯款100萬元至原告設在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原告旋於同日匯款100萬
元至綿錦有限公司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下稱甲帳戶),嗣綿錦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完成增資登
記,綿錦公司之甲帳戶乃先後於110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
分別匯款79萬6717元、20萬3283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歐萊
亞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下合稱總公司,單
指其一則分別稱歐萊雅公司、窗簾網公司),是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
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被告經營之台灣窗簾網,係由多家公司組成,每家公司由各
自之股東出資成立,各公司依其所在位置稱之,綿錦公司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故稱之為「大里店」。台灣窗簾網之經營
模式係由總公司統一採購窗簾供應各店,以降低採購成本,
各店聯合聘請財務、行政、廠務、網管人員、車輛等成立行
政中心,行政中心人員之薪資等相關費用,由各店按營業額
比例分攤,各店之營業收入優先支付房租、水電費、各店自
行雇用人員薪資及雜支、管理費、貨款,各店營收如不足支
付上開費用,先由總公司墊付後,於每季或年結損益時由各
店之利潤回補、或各店補回代墊款。依此模式,被告經營之
大里店即綿錦公司自應給付貨款予總公司,而綿錦公司自10
8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虧損60萬7461元,加計原告購買綿
錦公司股份尚未給付之股款49萬5000元,合計積欠被告110
萬2461元。綿錦公司於110年3月29日自甲帳戶分別匯款40萬
3343元、39萬3374元至歐萊雅公司帳戶、窗簾網公司帳戶,
於110年3月31日匯款20萬3283元至歐萊雅公司帳戶,係綿錦
公司給付歐萊雅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之貨款,並非兩造間之金
錢往來。又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自綿錦公司之
甲帳戶匯出三筆款項後,雖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9
日止仍陸續匯款或給付現金予被告,惟因綿錦公司迄至111
年3月止仍持續發生虧損,經核帳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
告對被告借款債務尚有89萬2063元尚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3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作為被
告於110年3月26日交付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院卷二第74頁關於本項原、
被告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84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同年11月3日確定。
㈢歐布納公司於106年3月30日經核准設立,設立時之資本總
額為150萬元,股東為原告、訴外人李宗澤、蔡素惠、黃
品銓,出資額依序為45萬元、45萬元、45萬元、15萬元。
嗣歐布納公司於108年9月12日更名為綿錦公司,李宗澤、
黃品銓並於同日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蔡素惠亦於同
日,將其出資額中之24萬1000元轉讓予原告。後蔡素惠於
110年3月26日將其出資額20萬9000元全數轉讓予原告,綿
綿公司並於同日增資100萬元,原告自此為綿綿公司之唯
一股東,出資額為250萬元。
㈣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
匯款100萬元至綿綿公司之甲帳戶,作為綿錦公司於110年
3月26日增資100萬元之股款。
㈤綿綿公司有於110年3月29日,自甲帳戶提款79萬6717元後
,將其中40萬3343元匯至歐萊亞公司之帳戶、其餘39萬33
74元匯至窗簾網公司之帳戶;另於同年月31日,自甲帳戶
提款20萬3283元後,將上開金額匯款至歐萊亞公司之帳戶
。
㈥被告為歐萊亞公司、窗簾網公司之負責人。
㈦綿錦公司即為台灣窗簾網大里店。
二、本件之爭點:綿錦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匯款
予歐萊亞公司、窗簾網公司,是否係原告為清償被告於同
年月26日交付之10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之財產已處於隨
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
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被告於110年3
月26日交付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
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
認定,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原告得以該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業經其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其於110年3月29日自綿錦公司甲帳
戶提款79萬6717元後,將其中40萬3343元匯至歐萊亞公司
之帳戶、其餘39萬3374元匯至窗簾網公司之帳戶,另於同
年月31日自甲帳戶提款20萬3283元匯款至歐萊亞公司之帳
戶(下合稱系爭匯款),被告雖不爭執歐萊亞公司、窗簾
網公司有收到系爭匯款(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否認系爭
匯款係供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並辯稱系爭匯款係清償綿
錦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及原告積欠向被告購買歐布納公司股
份之價金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綿錦
公司有積欠總公司貨款、原告有積欠被告購買歐布納公司
股份價金之利己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主張綿錦公司積欠總公司貨款,無非以綿錦公司至110
年3月結算已虧損約62萬元等語,並提出台灣窗簾網各店
店長會議紀錄、綿錦公司損益表等為佐。然被告所提出之
綿錦公司損益表(見卷一第217-223頁)為被告所片面製
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而兩造乃迄本件
訴訟中之112年6月13日方就該損益表進行對帳,且關於該
日對帳過程及結果,業經證人即綿錦公司員工莊惠雅到庭
結證:當天實際進行對帳的人是伊跟歐萊亞公司之財務會
計劉凡慈,對帳過程中原告有叫伊不要對帳,伊不清楚原
因,但伊還是把帳對完,對帳結果是伊的日報表和劉凡慈
提出的報表相符,伊只有對日報表部分,貨款的部分伊不
清楚,所以對帳結果大里店是盈是虧伊不清楚,當天沒有
說對帳結果之盈虧,應負責給付金錢之人應於何時、如何
給付等語(見卷二第112-116頁),由莊惠雅之前開證述
,及上揭損益表之內容項目包含「⒈大里店收入⒉系統櫃收
入⒊薪資⒋零用金⒌貨款⒍行政管銷⒎盈虧⒏修正⒐修正後盈虧
」觀之,可知上揭損益表之內容,於112年6月13日對帳當
日並未經兩造進行完整之核對,上揭損益表自不足證明原
告積欠總公司貨款暨其金額。且查,就系爭匯款之緣由,
被告先稱是原告將每月營收及貨款交回總公司,後旋改稱
系爭匯款是大里店(即綿錦公司)經計算後,當時累積虧
損即應回繳給總公司之代墊款共100萬元,系爭匯款的目
的是要還給總公司的代墊款,以彌補大里店的虧損,大里
店的虧損計算是從108年開始等語(見卷一第158頁),所
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其所述代墊款(即大里店虧損
)之數額,除與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其所提出之聲
請狀上所載原告尚欠金額89萬1567元不同外,更與被告嗣
後提出其所製作之綿錦公司自108年9月起之損益表(見卷
一第217-225頁)所載綿錦公司至110年3月止之代墊款金
額60萬7461元,亦不相符。且參之綿錦公司於110年3月之
營業盈虧結果,自須待110年3月31日營業結束之後方能確
定各項收、支,進而計算確定盈虧,亦即最快亦必須110
年4月1日方能計算確定盈虧,而系爭匯款之匯款日為110
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當時尚無從計算綿錦公司110年
3月份營業之結果為盈或虧暨其數額,綿錦公司當無可能
在未確知盈虧暨其數額下,即逕行匯付系爭匯款作為支付
貨款或代墊款之理。復參之被告提出之111年5月16日「台
灣窗簾網.tw.店長會議」紀錄,其中案由三記載「⒋大里
店:黃聖智已於110年3月份開始每月償還2萬元。」(見
卷一第113-115頁),可見被告或總公司縱有代綿錦公司
墊付款項之事實,兩造乃另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處理,且原
告早於110年3月即已開始分期償還之履行,足見該墊付款
應與系爭匯款無涉。被告辯稱系爭匯款是用以清償被告及
總公司為綿錦公司墊付之貨款或代墊款云云,委難採取。
㈢再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被告購買大里店即綿錦公司股份之股
款49萬5000元部分,乃提出「黃聖智股金給付表」(下簡
稱系爭股金表,見卷一第227頁),資為佐證。然查,綿
錦公司原名稱為歐布納公司,係於106年3月30日經核准設
立,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150萬元,股東為原告、李宗澤
、蔡素惠、黃品銓;嗣歐布納公司於108年9月12日更名為
綿錦公司,李宗澤、黃品銓並於同日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
原告,蔡素惠亦於同日,將其出資額中之24萬1000元轉讓
予原告;後蔡素惠於110年3月26日將其出資額20萬9000元
全數轉讓予原告,綿綿公司並於同日增資100萬元,原告
自此為綿綿公司之唯一股東,出資額為250萬元,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原告最早係於000
年0月間取得更名前歐布納公司之股權,而依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股金表所示,原告竟自歐布納公司成立前之103年1
0月14日起即有積欠該公司股金之情事,誠屬難以想像。
又被告自認股款49萬5000元裡面除了伊之外,還有李宗澤
(見卷一第264頁),並參之被告從未列名為歐布納公司
或綿錦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購買
大里店之股款49萬5000元云云,亦難遽採。
㈣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將系爭借款匯至原告帳戶後,原告旋
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綿綿公司之甲帳戶,作為綿錦公司
於110年3月26日增資100萬元之股款,綿綿公司則於110年
3月29日、同年月31日自甲帳戶提領款項後,將系爭匯款
匯至歐萊亞公司、窗簾網公司之帳戶,均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而經調閱綿錦公司登記案卷
,綿錦公司於100萬元款項匯入甲帳戶之110年3月26日當
日,經會計師查核資本後,即於110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等變更
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3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
74680號函准予登記。由上開兩造於短期間內為相同金額
之相互匯款歷程觀之,並參之調借資金供辦理公司資本額
增資之登記,通常均屬短期借款,則原告主張綿錦公司於
110年3月29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入歐萊亞公司、窗簾網
公司之款項係清償系爭借款,委屬信而有徵。被告雖另以
系爭匯款屬綿錦公司與歐萊亞公司、窗簾網公司間之往來
,與兩造無關等語為辯。然由被告計算兩造間各項金錢款
項,均係將被告個人與歐萊亞公司、窗簾網公司及原告個
人與綿錦公司混而為一,可知兩造向來均未將個人帳戶與
公司帳戶分開使用,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匯款係用以
清償原告或綿錦公司積欠被告或總公司之股款、貨款或代
墊款,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
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堪以採憑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民國110.03.25 新台幣100萬元 未載 黃聖智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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