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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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李瑤瓊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歐陽百荷
歐陽百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歐陽百洲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58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78號駁回抗告在案確定;被
告歐陽百荷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288號駁回抗告在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
雖僅記載被告歐陽百荷,然依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587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13頁),足見上揭
起訴狀當事人欄應係漏載被告歐陽百洲,原告於111年10月2
6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歐陽百洲持有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歐陽百荷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
587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
告2人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準備一
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歐陽百洲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870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歐陽百荷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票裁
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歐陽百洲不
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㈣被告歐陽百荷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
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補
正其起訴狀當事人欄漏載之缺失,並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
確,非屬追加原告,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
持有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經營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特公司)而有
資金需求,訴外人高淑華即被告2人之母前為維特公司之兼
職財會人員,並協助原告處理財務、調取資金等業務,高淑
華主動提出為原告尋求資金周轉,原告遂於108年3月25日在
高淑華於同日以其經營之賀泰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賀泰
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下稱系爭230萬元支票)影本下
方簽名,作為委請高淑華為其調度資金之證明,由被告2人
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2人借款50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立被證6借款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契約,然系爭230萬元支票係由原告簽名後由高淑華取回,
由高淑華再持該支票去清償其個人債務,系爭230萬元支票
之票款,亦係由訴外人王傳裕兌現取得,原告根本未取得該
支票及任何經濟利益,被告2人實際上亦未依被證6借款書之
約定,交付借款330萬元予原告,另原告依被證6借款書同意
給付170萬元作為被告2人借款之酬謝金,性質上應為上開借
款之利息,則被告2人既未交付借款,原告亦無須給付利息1
70萬元(本院卷第253至258頁),被告2人卻仍以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被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謝賀全借款230萬元,及向
訴外人李玉真借款330萬元並設立抵押權一事,並不知情,
且原告係向被告2人借款,被告2人之資金來源與原告無關,
原告自無須承擔被告2人對謝賀全、李玉真所負債務。
⒉依被告2人主張其等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用以兌現系爭230
萬元支票,再由被告2人提供不動產向李玉真抵押借款330萬
元,用以返還對謝賀全之230萬元債務,嗣後因高淑華、被
告2人無法清償對李玉真之債務及利息,而由謝賀全經營之
訴外人瑨億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瑨億公司)代為償還李
玉真本金330萬元、利息61萬3680元,共計391萬3680元,經
李玉真轉讓扺押權予瑨億公司,由上開債務流動過程觀之,
顯見該230萬元之債務係高淑華自己本身之債務,與原告無
關;且若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對謝賀全
之借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僅需借款230萬即可,實無須借
款330萬元,並由被告2人分別取得21萬1645元之餘款,可見
高淑華及被告2人係為自身清償對謝賀全之債務,同時額外
取得42萬3290元之款項。
⒊被告2人與李玉真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被證5結算明細表,
與原告簽立被證6借款書、被證7系爭本票,所載日期均為10
8年6月10日。依被證6借款書內容,僅記載被告2人以其等名
下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330萬元,完全未載明係向
何人設定抵押權及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條件、利息、手續費等
,若如高淑華證稱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對於借款書內容討論
多次,原告均知悉被告2人與李玉真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
被證5結算明細表之內容,何不將該等內容記載於被證6借款
書內,以表原告同意願意給付被證3借款契約書一切所生費
用。又被證6借款書係由被告歐陽百洲所草擬,兩造既對於
原告是否知悉被證3借款契約書有重大爭執,在被證6借款書
未明確記載當事人真意不明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
解釋,而認原告於簽立被證6借款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系爭本票時,根本不知悉甚至同意被證3借款契約書、被
證5結算明細表之內容。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歐陽百洲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
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
告歐陽百荷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票裁定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歐陽百洲不得執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⒋
被告歐陽百荷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1號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為維特公司負責人,高淑華為賀泰公司負責人,原告因
資金需求向高淑華借款,高淑華以其經營之賀泰公司之名義
,開立系爭23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對外清償積
欠王傳裕之債務,並保證會在支票到期前將230萬元存入帳
戶。惟原告未能如期將230萬元匯入賀泰公司之支票帳戶,
為免支票跳票,原告委由高淑華先向謝賀全籌借230萬元,
因向謝賀全之借款僅屬短期借貸性質,短期內無法一次返還
,故再委由高淑華以被告2人之名義為借款人,以被告2人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9樓之2)、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底三層之1)、臺中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及
以上建物之加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李
玉真借款330萬元,惟因辦理抵押權設定須費時2至3天,李
玉真無法馬上撥款,雙方約定由謝賀全於108年6月10日先借
款230萬元予高淑華、被告2人,待2至3天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再由李玉真代償。
㈡原告同意上開借款方式後,於108年6月10日上午5、6時許簽
立被證6借款書,承諾願意自108年9月10日起按月清償被告2
人向李玉真借款之330萬元及相關費用,並願意支付酬謝金1
70萬元,合計500萬元;原告並應於108年9月15日、109年2
月20日將維特公司對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之應收款項支票交予被告歐陽百洲兌現以為清償,原告因此
簽發系爭本票及將維特公司銀行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歐陽百
洲保管,作為上開借款330萬元及酬謝金170萬元之擔保。
㈢原告簽立被證6借款書後,被告2人依被證6借款書之約定,與
李玉真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被證5結算明細表,向李玉真
借款330萬元(下稱系爭330萬元借款),並約定利息以月息
2.4%即每月7萬9200元計算。
㈣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高淑華、被告歐陽百荷、歐陽
百洲取得謝賀全230萬元之借款,分別以被告歐陽百荷、歐
陽百洲之名義,各存入115萬元至賀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經王傳裕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提示兌現,足見高淑華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係用以代墊
原告本應償付系爭230萬元支票票款。
㈤依被證5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330萬元借款,其中240萬元(
含應給付謝賀全之利息10萬元)由李玉真於108年6月13日代
高淑華、被告歐陽百荷、歐陽百洲向謝賀全代償,此經李玉
真已於108年6月13日匯款240萬元至謝賀全之新光銀行松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3萬7600元為李玉真預
收3個月(即108年6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利息;19萬800
0元為李玉真放款之手續費;4萬1110元為代書收取設定抵押
權手續費;至餘款42萬3290元部分本應交付原告,惟因原告
當時無法開立支票交予李玉真擔保自108年9月11日起之利息
,乃由高淑華以賀泰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支票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
予李玉真作為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共3個
月利息之擔保。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李玉真自108年9月11日起
之借款利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業經兌現,附表三
編號5至6所示之支票經高淑華以現金交付李玉真後取回,且
被告2人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陸續代原
告給付李玉真借款利息合計40萬3200元,可見餘款42萬3290
元部分已按原告指示作為給付李玉真借款利息之用。
㈥又被告2人均未收到原告還款,致無法負擔系爭330萬元借款
利息,於110年1月22日由瑨億公司代為償還李玉真本金330
萬元、利息61萬3680元,共計391萬3680元,經李玉真轉讓
系爭建物扺押權予瑨億公司,且原告迄今未能清償被證6借
款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108年3月25日簽署被證2「收向高淑華小姐借取支票
1張、金額2,300,000元(230萬元)整、日期:108/3/25」
等語之字據(本院卷第119、191頁)。
㈡上開字據所指支票,係指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之母親即
高淑華於108年3月25日所開立如附表二之系爭230萬元支票
(本院卷第119頁)。
㈢系爭230萬元支票於108年6月10日15時30分,經原告之表弟王
傳裕提示兌現;資金來源係於同日14時17分、15時7分,分
別以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之名義匯款115萬元,至賀泰
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
65、167、218頁)
㈣原告有於108年6月10日上午5、6時許,簽立被證6借款書(本
院卷第129、214、217頁)
㈤原告有於108年6月10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
予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本院卷第141頁)。
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證6借款書。
㈦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高淑華於108年6月10日簽立被證3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證5結算明細表,以被告2人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
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並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完畢領件當日
,由甲方即李玉真代替乙方即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高
淑華,先行清償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及手續費10萬元,合
計240萬元整之款項,並扣除預扣利息、手續費、代書執行
費後,剩餘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21至124、12
7頁)。
㈧原告簽立被證6借款書之時間,早於被證3借款契約書(本院
卷第280頁)。
㈨匯款人李鳳娘於108年6月13日匯款240萬元至新光銀行松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賀全)(本院卷第1
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兩造對於原
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被證
6借款書一情,雖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原告主
張被證6借款書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2人未依約交付借
款330萬元及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經濟利益,兩造間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不成立等情,為被告2人否認,並抗辯原告以賀
泰公司開立之系爭230萬元支票清償對王傳裕之債務,因其
未能如期將230萬元匯入賀泰公司之支票帳戶,故委由高淑
華先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被告2人已依被證6借款書之約
定,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被告承諾自108年9月10日起按
月清償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之330萬元及相關費用,並願意
支付酬謝金170萬元,合計500萬元,被證6借款書並非單純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被證6借款書法律性質之主張並不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被告2人則應對於其等已依被證6
借款書履行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證6借款書法律性質為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觀諸被證6借款書雖以「借款書」為名,然依該借款書約定「
本人李瑤瓊因資金需求向歐陽百洲及歐陽百荷協議以其名下
座落於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及台中市○區○○○街000號
9樓之3的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共新台幣330萬元整
。此外本人願意多支付新台幣170萬元整為酬謝金。合計支
付新台幣500萬元。本人承諾願意108年9月10日起按月負責
清償『此筆借貸』所有利息及所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
129頁),可見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面額各250萬
元,合計500萬元之系爭本票,應係用以擔保原告依被證6借
款書之約定,應負責清償被告2人向第三人借款330萬元之本
金、利息及一切相關費用,及其所承諾願意給付被告2人之
酬謝金170萬元,是兩造就系爭本票500萬元債務之原因關係
應係包含330萬元之債務承擔及170萬元酬謝金約定之法律性
質,尚與消費借貸契約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性質有別,而非單純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以
被證6借款書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約定,主張被告2人未
交付借款330萬元及任何經濟利益予原告所為之原因關係抗
辯,應不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係具有債務承擔及給付酬謝
金為其原因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難認可取。
㈣被告抗辯原告因向高淑華借取系爭230萬元支票,惟未能於支
票到期前將230萬元存入賀泰公司之支票帳戶,兩造約定由
高淑華先向謝賀全短期借款230萬元,再以被告2人之名義為
借款人,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用以清償對謝賀全之借款
債務及利息,原告因而簽立被證6借款書及系爭本票,應屬
可採:
⒈原告有於108年3月25日簽署被證2「收向高淑華小姐借取支票
1張、金額2,300,000元(230萬元)整、日期:108/3/25」
等語之字據;又上開字據所指支票,係指高淑華於108年3月
25日所開立之系爭230萬元支票,且該支票已於108年6月10
日15時30分許,經原告之表弟王傳裕提示兌現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原告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維特公司對高淑華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援引與本
案無關之證人楊接斌於該案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高淑華協助原告處理一些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
54頁);及證人林寶秋於該案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問:你方才證述李瑤瓊請高淑華開立系爭支票給你,
是李瑤瓊或是高淑華把系爭支票交給你?)……系爭支票是高
淑華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72頁),主張高
淑華前係維特公司之財會人員,高淑華持賀泰公司開立之14
9萬2000元支票交由原告簽名,原告於該支票上簽名後,將
該支票返還予高淑華,高淑華並以該支票交予證人林寶秋以
支付或清償其個人債務云云,難以憑採。況且,觀諸證人楊
接斌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做印刷業務,高淑華是我
去找維特外語公司請款,當天李瑤瓊跟我說款項可以由高淑
華處理,對帳完之後,高淑華以高淑華公司名義開支票給我
,所以我才認識高淑華;因為李瑤瓊說目前財務上比較困難
,由高淑華協助,高淑華是他朋友,高淑華也在場,就現場
開2張支票給我;我去維特外語公司有看到高淑華,我不清
楚高淑華在維特外語公司擔任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
99頁);及證人林寶秋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證
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因為李瑤瓊跟我借錢的時候,她
用她兒子張惟勝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但時間到了,我要去銀
行領錢,也提示了,李瑤瓊收到要扣款通知後,就叫高淑華
出面開立系爭支票給我,系爭支票是李瑤瓊叫高淑華另外開
票後交付給我去抵掉上開張惟勝名義的三張支票,李瑤瓊說
張惟勝信用不能有不良紀錄,所以才叫高淑華去開系爭支票
給我,替他還錢……」、「(問:你方才證述李瑤瓊請高淑華
開立系爭支票給你,是李瑤瓊或是高淑華把系爭支票交給你
?)是李瑤瓊要高淑華開系爭支票來抵掉張惟勝開的三張支
票。系爭支票是高淑華拿給我的,可是在那之前我跟李瑤瓊
、高淑華就已經通過電話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272頁),可見證人楊接斌係因印刷業務向維特公司請款
時,經原告告知款項將由高淑華對帳及代為開票處理財務,
並未指稱高淑華為維特公司之財務或會計人員;證人林寶秋
亦明確指稱原告以其子張惟勝之名義開立之支票3張,向證
人林寶秋借款,屆期無法提示兌現後,其與原告及高淑華透
過電話聯繫約定,以高淑華開立之支票交換張惟勝開立之3
張支票,實無從得出高淑華係為維特公司之財會人員,及高
淑華交付支票予證人林寶秋係為支付或清償其個人債務之認
定,更遑論據此得出系爭230萬元支票經原告簽收後,業經
高淑華自行取回之認定,原告斷章取義自不實在。前揭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32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亦經本
院於112年11月1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尚未確定),此有
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至299頁)。從而,原
告空言泛稱其簽立上開字據後,系爭230萬元支票即由高淑
華取回云云,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又系
爭230萬元支票既經王傳裕於108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提示
兌現,則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系爭23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其對
王傳裕所負債務,亦堪採信。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向高淑華借取系爭230萬元支票,然未能如期
將230萬元匯入賀泰公司之支票帳戶,為免系爭230萬支票跳
票,原告委由高淑華先向謝賀全籌借230萬元,然因向謝賀
全之借款僅屬短期借貸性質,故再委由高淑華以被告2人之
名義為借款人,以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
李玉真借款330萬元,雙方約定由謝賀全於108年6月10日先
借款230萬元予高淑華、被告2人,待2至3天抵押權設定完成
後,再由李玉真代償;原告同意上開借款方式後,於108年6
月10日上午5、6時許簽立被證6借款書,承諾願意自108年9
月10日起按月清償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之330萬元及相關費
用,並願意支付酬謝金170萬元,合計500萬元,並應於108
年9月15日、109年2月20日將維特公司對新北市私立莊敬高
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之應收款項支票交予被告歐陽百洲兌現
以為清償,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及將維特公司銀行存摺、
印章交予被告歐陽百洲保管,作為原告應清償系爭330萬元
借款之本金、利息及一切費用,及依約應給付酬謝金170萬
元之擔保。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高淑華、被告
歐陽百荷、歐陽百洲取得謝賀全230萬元之借款,分別以被
告歐陽百荷、歐陽百洲名義各存入115萬元至賀泰公司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經王傳裕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將系爭23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被告歐陽百
洲、歐陽百荷、高淑華並於同日與李玉真簽立被證3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被證5結算明細表,以系爭建物設定抵
押權,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並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完畢領
件當日,由甲方即李玉真代替乙方即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
荷、高淑華,先行清償向謝賀全借款230萬元及手續費10萬
元,合計240萬元整之款項,並扣除被證5結算明細表所示之
預扣利息、手續費、代書執行費後(詳如附表四所示),剩
餘款項共計42萬3290元分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又因系爭33
0萬元借款自108年9月11日起之利息,係由高淑華以賀泰公
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予李玉真作為自108年9
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共3個月利息之擔保,因原告
未依約給付李玉真自108年9月11日起之借款利息,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支票業經兌現,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支票經
高淑華以現金交付李玉真後取回,且被告2人自108年12月24
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已陸續代原告給付借款利息合計4
0萬3200元,最後於110年1月22日由瑨億公司代為償還李玉
真本金330萬元、利息61萬3680元,共計391萬3680元,經李
玉真轉讓系爭建物扺押權予瑨億公司等情,此經證人高淑華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230萬元支票是我交給原告,
因為原告跟我借用支票,原告也有簽名寫理由,交付原因就
如支票上面所載;被證2支票下方文字是原告所書寫,原告
每次跟我借支票,我都會要求原告寫明,我再印下來作為憑
證,系爭230萬元支票之後就由原告取走;系爭230萬元支票
兌現前,原告應該要先給我錢,但原告沒有錢,我本來要讓
支票跳票,後來原告跟我協商拜託我,說她拿去還錢給親戚
(阿姨之子)王先生,說王先生是建設公司,一定不能跳票
,不然王先生會去找原告媽媽,原告不想讓原告的媽媽擔心
,但我也沒錢,原告就拜託我用被告2人名下房子來借貸以
支付該票款;歐陽百荷住在荷蘭,歐陽百洲住在花蓮,是專
程拜託他們親自回來台中到我家。當時原告、我、我朋友「
劉先生」、被告2人約在台中我家裡,我們商量請被告2人用
他們名下房屋去借貸支付230萬元支票票款,原告有親自簽
立借據跟本票及承諾書給被告2人,承諾書是記載承諾要如
何還款,寫維特外語公司跟莊敬高職職業學校有簽約,莊敬
高職會在109年初開學、109年9月開學,分別會付款給維特
外語,屆時可以用這些貨款來還款給被告2人;原告所寫承
諾書跟借據,就是被證6借款書,簽立日期以被證6借款書所
載日期為準,當時原告有把維特外語的銀行存摺與大小印鑑
交給被告2人,說到時候若錢入帳,一定會把錢歸還,被告2
人有把該存摺跟印鑑收起來,但後來去補摺都沒有餘額;被
告2人是跟一位「李玉真」借款,剛才原告所寫的借據也有
寫要負責借款利息,但原告都沒有給付利息,都是我給付,
被證6寫的「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330萬元」、「此筆借貸
」就是用被告2人名下不動產去跟李玉真借貸之330萬元,就
是我與被告2人及李玉真所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被證5結算明細表,原告知道這筆借貸,但我忘記有無
當場給原告看,應該是口頭陳述;原告均知悉被證5結算明
細表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因為後來要付利息,我都有跟原告
索要利息,但原告都沒有付;被證3借款契約書提到向李玉
真借貸之330萬元,要先清償向謝賀全借貸之230萬元,是因
為系爭230萬元支票是108年6月10日要兌現,要去跟李玉真
借款,房屋要先設定抵押權,但設定要2至3天,李玉真才會
撥款,原告拜託不要跳票,所以有先跟謝賀全借230萬元去
兌現該支票,再跟李玉真借款,故被告2人有先跟謝賀全借
貸230萬元,讓支票可以兌現,因為是被告2人跟謝賀全借貸
,所以謝賀全也是用被告2人名義匯入我的甲存帳戶,謝賀
全跟李玉真是配合的,謝賀全是李玉真找給我們的,整個借
貸過程是李玉真指示我們,還有要我們給付謝賀全手續費10
萬元;為何需要借到330萬元,不是直接向謝賀全借230萬元
就好,是因為我們以前沒有借過這種錢,因為會有手續費,
利息一次就先扣掉3個月,要借到實拿230 萬元,就需要借
到330萬元才夠;是我與被告歐陽百洲、被告歐陽百荷向謝
賀全借230萬元,但是由被告2 人提供房屋做擔保,不然謝
賀全不會借給我們;我與被告歐陽百洲、被告歐陽百荷有簽
立本票給謝賀全,本票是共同簽發,但我忘記簽幾張,設定
完抵押權後,李玉真就把錢給謝賀全,本票就已經撕毀,手
續費10萬元就是利息,總共只借3天,就是在等抵押權設定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復有被告2人提出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23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字據(見本
院卷第119、165頁)、被證9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頁)、被證3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被證5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7
頁)、匯款人李鳳娘於108年6月13日匯款240萬元至新光銀
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賀全)之
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頁
)、被證6借款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維特公司與新北市
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簽立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131至139頁)、系爭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41頁)、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合作金
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1頁)、匯款證明、110年1月22日切
結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88頁)等在卷可稽,足堪信實。
⒊原告雖以前詞否認被告之抗辯,然查:
⑴被證6借款書已清楚明載「……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共新台幣
330萬元整」、「本人承諾願意108年9月10日起按月負責清
償『此筆借貸』所有利息及所有相關費用」等語,可見原告應
已知悉高淑華及被告2人欲以系爭建物向第三人抵押借款330
萬元之事。且觀之前揭被證6借款書之約定,核與被告2人、
高淑華於108年6月10日所簽立被證3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被證5結算明細表所約定,高淑華及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
款金額為330萬元,借款期限為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
12日止,預扣3個月利息23萬7600元,故應自108年9月起間
,按月給付利息7萬9200元之借款金額、扣除預扣利息後之
利息支付日期相符一致,足稽高淑華、被告2人當時業與李
玉真大致談定借款數額、預扣利息月數、利息支付日等借款
條件,衡之常情,高淑華應無不向原告告知說明之理,原告
推稱對於被證3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證5結算明細表
之約定毫不知情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憑。又被
告2人及高淑華均非法律專業人士,被告歐陽百洲未慮及將
來發生訴訟糾紛之可能,未於書立被證6借款書時,鉅細靡
遺地記載與李玉真約定之所有借款條件,亦無違常理,原告
據此主張其於簽立被證6借款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系
爭本票時,不知被證3借款契約書、被證5結算明細表之內容
,自非可採。
⑵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有向證人高淑華借
調資金之事,並陳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高淑華打
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給被告2人一點錢,高淑華說沒關係
她以後會負責,她只要解決當下問題,請我幫助她,我就問
高淑華要給多少錢,高淑華說給被告2人500萬,我質疑為何
要給500萬元,高淑華說只是暫時性,高淑華說該天晚上8時
許到她家,幫她說服孩子;我晚上8時許到現場,被告2人先
到外面講話,12點才回來,他們3人開始爭吵,高淑華說我
願意給他們錢,要他們把事情幫忙一下;他們3人又繼續吵
到凌晨5時,我精神不濟,高淑華請我幫忙,說她會處理,
當時被告歐陽百洲就打電話給其女友母親,他們就在擬稿,
我已經精神不濟,高淑華哭著求我幫助她,但我精神不濟,
我也沒仔細看被證6借款書跟本票,我就簽下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216至217頁),然由原告上開自述,可知被證6借款
書簽立之前,原告亦在場經歷將近10小時之溝通、磋商,實
難認為該33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原告毫無關聯,而僅係高淑
華之個人債務問題。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系爭230萬
元支票是否能順利兌現,對於原告而言至關重要,原告對於
該筆330萬元借款之取得亦有迫切需求,為換取被告2人同意
以系爭建物向第三人抵押貸款,原告豈有可能承諾負責清償
該筆借貸所有利息及相關費用,並願給付被告2人高達170萬
元之酬謝金,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2人作為擔保。佐以
系爭230萬元支票於108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提示兌現前,
方才於同日14時17分、15時7分,分別以被告歐陽百洲、歐
陽百荷之名義匯款115萬元,至賀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原告簽立被證6借款書,係為
換取被告2人同意向第三人即李玉真借款330萬元,方才能向
謝賀全短期借貸230萬元,並依約清償前揭230萬元借款債務
及利息10萬元,以使原告向高淑華借取系爭230萬元之支票
不致跳票之利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承諾自10
8年9月10日起,按月負責清償被告2人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
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其所應給付被告2人之酬謝金170萬元
甚明。
⑶又審諸一般民間貸放款項,多有預扣利息、手續費、抵押權
設定代書費用等之慣習,被告2人為能借得足額款項用以清
償系爭230萬元支票票款,因此須向李玉真借款330萬元,扣
除預扣3個月利息預扣3個月利息、代書費4萬1110元、手續
費19萬8000元、代償謝賀全借款(含謝賀全利息100,000元
)240萬元,僅餘42萬3290元,亦合乎常情,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330萬元債務係為高淑華之個人借款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承諾願意自108年9月10日
起,按月清償被告2人對李玉真所負系爭330萬元借款債務,
及願意支付170萬元作為酬謝金,則原告即應證明其已經依
約向李玉真清償上開債務,並給付酬謝金170萬元予被告2人
。然原告既未主張其有清償系爭330萬元借款及170萬元酬謝
金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仍存續,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及被告2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歐陽百洲、歐陽百荷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2人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108年6月10日 250萬元 109年2月28日 WG0000000 歐陽百洲 2 108年6月10日 250萬元 109年2月28日 WG0000000 歐陽百荷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賀泰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6月10日 230萬元 AK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2 108年9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3 108年10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4 108年10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5 108年11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6 108年11月13日 3萬9600元 KB0000000
附表四:被證5還款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預扣3個月利息(月息2.4%) (計算式:3,300,000元×2.4%×3個月=237,600元) 23萬7600元 2 代書費 4萬1110元 3 手續費(6%) 19萬8000元 4 代償謝賀全借款(含謝賀全利息100,000元) 240萬元 5 餘款(匯入歐陽百洲帳戶) 21萬1645元 6 餘款(匯入歐陽百荷帳戶) 21萬1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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