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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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王軍棋即王俊淇
王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光珠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
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
,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
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
項亦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
㈠王光珠原為大陸開閩王氏安溪縣五里埔鄉人士,其祖王中浩
為渡台第一世,祖居台中市梧棲鴨母寮安良港四百三十番地
就地開墾,王光珠為渡台第3世,原告為第10世子孫。
㈡依台中市王氏族譜館族譜,王光珠為渡台第3世,育有王憲章
、王寬裕、王文楚三子,王憲章以下為王和尚(第5世)、王
馬(第6世)、王勞(第7世)、王清宗(第8世)、王水助(第9世)
、原告甲○○、王軍棋(第10世)。最早王氏族譜在民國68年,
尚無第五房王中浩即王光珠該支系資料,98年由王光碧、王
光三後人協助建立王光碧、王光三派下,王中浩傳王元妙,
王元妙有王光珠、王光三、王光碧3子,王光珠有王憲章、
王寬裕、王文楚3子,王光珠部分至108年由後人王瑋宇即第
9世王水景之外孫協助建立派下資料。
㈢由戶籍謄本及現存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回溯,原告之父為王
水助,王水助之父為王清宗,王清宗之父為王勞、王勞養父
為王馬,王馬之父為王和尚。王清宗、王馬、王勞、王和尚
均世居在梧棲鴨母寮段鴨母小段265番地。被告出售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梧
棲鴨母寮段鴨母小段265、265-1、264地號土地。於36年臺
中縣政府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給被告,由當時管理人王夏代
為領受。
㈣依原告之祖先牌位男性先祖「公珠、公杭、公祿、憲章公、
石姻、公和尚、交公、炉公、雄仔、王清宗」,可上溯至享
祀人王光珠,下至原告之祖父王清宗。
㈤王氏族譜館提供王光珠派下族譜得出派下:王光珠下有長子
王憲章,王寬裕、王文楚(第4世)、王光杭(無嗣)、王光祿(
無嗣)。王憲章下傳長子王和尚、王石姻(無嗣)、王徙(第5
世)。王和尚下傳王馬(第6世),王交(無嗣早歿)。王馬所育
王炉無嗣早歿,為挑宗嗣,從同宗偏房王在允過繼王勞(第7
世)。王勞下傳王梅(女)、王清宗、王吉成(出繼王潔)(第8
世)。王清宗下傳王民(女)、王盆(女)、王宗雄(無嗣)、王
汝(女)、王水助、王水景、王水潭(第9世)。王水助下傳原
告王軍棋(俊淇)、甲○○(第10世)。
㈥宗親會修訂之族譜記載王馬收養王勞,另有子嗣王炉。惟王
馬除戶謄本無顯示王馬有婚娶或另有子嗣,從而王炉是否有
其人不無疑義。族譜上之王炉應係根據祖先牌位「炉公」修
訂,比對神祖牌上記載王馬後列炉公,卻獨缺王勞,按常理
推斷,王勞為嗣子為王馬該支挑宗嗣,其死後應列位祖先牌
位,王勞至死未曾終止養父子關係,是祖先牌位未列其人實
有疑問,從而祖先牌位之「炉公」可能為王勞。族譜上王炉
出生為民國前19年,死亡為13年2月25日,王勞戶籍謄本記
載出生為民國前14年,死亡日期為13年3月28日,出生年不
同,可能憑耆老記憶而有誤寫誤繕。無論王炉是否有其人,
王勞明確為王馬養子。
㈦本件可排除王夏、王興元為被告之設立人:
⒈訴外人王庚辛乃系出王光三(山)支系,王庚辛原主張王興元
為被告設立人,原告等31人為被告派下子孫,向梧棲區公所
申報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於104年9月5日開派下員大會
,訂定規約並選任王庚辛為管理人。於105年間,王光三派
下子孫王洲明、王錫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訴願否認其先祖王
興元與王光珠之親屬關係,被告非其先祖王興元設立,亦無
祭拜供俸等事實。後王庚辛於106年間改稱王光珠第二子王
寬裕為設立人,王呆為王寬裕收養而承其派下,以王寬裕之
子王帆之派下子孫為派下員,將原告等人剔除被告派下員資
格,惟並無證據證明王呆與王寬裕有收養關係,亦無從證明
王寬裕為設立人。前因王庚辛於104年9月6日將被告田產出
售予訴外人劉福裕,嗣被告對訴外人劉福裕提起履行買賣契
約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劉福裕應將
買賣價金匯到被告專戶,因被告派下員不確定,王庚辛非合
法管理人。
⒉訴外人王順益即王光珠長子王光碧後人主張王夏為設立人云
云,王夏固在民國元年接任被告管理人,然管理人亦非等同
設立人,且其前任管理人為王毛,故被告非王夏設立,且王
光珠有後代,與王夏同代為王馬,非無人祭祀。訴外人王順
益對被告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沙簡
字第114號判決駁回。
㈧被告名為「祭祀公業王光珠」,顯以祭祀享祀人王光珠為設
立目的,是王光珠即為唯一享祀人,應為享祀人之直系血親
所設立,被告設立人為何,實年代久遠,缺乏設立人記載,
縱盡調查之能事,所得資料,僅可推知設立人應為享祀人王
光珠之子女所設,但無法確認究係王憲章、王寬裕、王文楚
哪位所設,原告已善盡舉證能事,應有適用證明度減低之適
用。聲明:確認原告2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王光珠為原告之先祖云云。惟王光珠為享
祀人,並非王光珠之後代子孫即屬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
承人。縱認原告等2人係享祀人王光珠之直系血親,但王光
珠並非設立人,實亦難據此主張渠等享有派下權。
㈡依戶籍謄本及日據謄本交叉比對所示,原告可上溯自王水助
、王清宗、王勞、王在允,王勞為王馬所收養入嗣,王馬之
父為王和尚,王馬、王勞曾居住於台中廳大肚中堡鴨母寮字
庄鴨母寮265番地,是原告應確可上溯至王和尚。王和尚可
否上溯王憲章、王光珠並無戶籍資料可供核實證明。
㈢原告雖舉安溪縣五里埔渡台王氏族譜為證,然王氏族譜係屬
私文書,文書製作過程是否嚴謹?所憑依據為何?均無從考
據證明,故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㈣依台中市王氏宗親會所提供之手抄祖先牌位,確可見曾祭祀
「公珠」、「憲章公」、「公和尚」、「交公」、「妒公」
、「王公清宗」。
㈤依台中市王氏宗親會所提供之王氏大族譜所示,68年發表時
,尚無大房及五房中浩公。98年時方由沙鹿光碧派下及梧棲
光三(山)派下建立五房系資料,其等與王光珠或本件訴訟
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且為王氏宗親會認可並予登載,應屬
可採。是王光珠之派下有王憲章、王寛裕、王文楚三房。惟
王憲章以下之派下子孫,係108年由謝碧連授意年僅18歲之
王瑋宇尋親後建立,雖經王氏宗親會所認可並予登載,應具
有參考價值,但資料是否實質真正,恐有疑義。
㈥依被告前申請登記管理員王庚辛主張設立人為王興元,後改
稱王寬裕,並稱王興元之子王帆經王寬裕收養云云,王庚辛
並無法合理解釋設立人為王興元或王寬裕。且王興元係王光
珠之弟王光三之次子,可見王庚辛第一次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之錯誤紊亂。另被告原管理人王夏之子孫王順益主張設立人
為王夏,惟王光珠育有王憲章、王寬裕、王文楚,以二房無
後嗣為由成立公業與事實不符。況如恐祭祀遺漏,立牌位於
公廳祭祀即可,無成立公業必要。且土地登記謄本自始記載
管理人王夏而未曾異動,故設立人為王夏屬有疑。本件設立
人為何人不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始得據此衍生設立人
之派下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等可上溯自王水助、王清宗、王勞、王在允,王
勞為王馬所收養入嗣,王馬之父為王和尚,王馬、王勞曾居
住於台中廳大肚中堡鴨母寮字庄鴨母寮265番地,前開265番
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原告確可上溯至王和尚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謄本(本院卷
一第81-89、277-283、403-417頁)、土地重劃前、日據時期
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一第285-299頁)、鴨母寮264、
265番地台帳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中縣梧棲農
地重劃區所有權人原有土地新興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
一第317-319、323-331頁)可憑,堪信屬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第1096號判決參照)。又按臺灣地區祭祀
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
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
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
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
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
為王光珠之後代子嗣,因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等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僅足以證明原告可溯源自
王水助、王清宗、王勞、王馬、王和尚,尚不足以證明為王
光珠、王憲章之後代子嗣,原告固提出安溪縣五里埔渡台王
氏族譜、祖先牌位彩色影本為證,惟參之臺中市王姓宗親會
112年4月23日(112)王姓宗親明字第004號函,王氏大族譜原
無五房(中浩公支系),嗣於98年由王義宏、王玉欽幫助建立
五房系資料,惟僅建立王光珠有王憲章、王寬裕及王文楚三
子,後於108年由王瑋宇建立王光珠派下,是上開族譜乃私
文書,其中關於王和尚之父及更早之世代先祖姓名之記載,
究係依據何資料編定,既有未明,其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值存疑。再者,王光珠派下部分為108年始建立,而1
04年起王光珠派下部分即因出售土地而陸續有糾紛涉訟,實
尚難僅憑108間建立之記載即認王和尚為王憲章之子,原告
確為王光珠之後代子嗣。另原告所提祖先牌位及族譜就炉公
部分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王馬部分有所扞格,實難以證王和
尚與王憲章、王光珠之親屬關係。且祖先牌位部分,關於「
公珠」之生卒年均不詳,無從確定是否為「王光珠」,且「
公珠」旁另有「媽廖氏」之記載,而族譜紀錄王光珠妻為陳
氏,益徵「公珠」是否及為「王光珠」不明,另「公珠」與
「憲章公」間,尚有「公杭」、「公祿」等記載,族譜則未
見,又牌位記載王馬出生年為壬戌年,族譜則記載為西元18
60年庚申年,兩者不符,故以族譜及祖先牌位,無法釐清被
告派下員子祀關係,故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王光珠、王憲章之
後代子嗣,及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⒉再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之先祖有設籍在被告所有之「台中廳大
肚中堡鴨母寮字庄鴨母寮265番地」之不動產內云云。然原
告之先祖得以居住於「台中廳大肚中堡鴨母寮字庄鴨母寮26
5番地」之不動產之原因何止一端,尚無從因此即認定原告
為被告之後代子嗣及派下員。
⒊另原告雖主張王和尚為王憲章之子,惟其無法證明王憲章為
被告之設立人,後改稱設立人應為王憲章、王寬裕、王文楚
其中一位,惟原告亦無法提出設立人為其中一人之證明。再
者,王光珠為享祀人,非其後代子孫即屬享有該設立人派下
權之繼承人,如王憲章非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設立人,而王寬
裕或王文楚為設立人,則何以原告為王憲章之派下子孫得繼
承祭祀公業王光珠?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與王光珠間確有
血緣關係,其徒稱為王光珠之後代,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等
語,即難憑採。
⒋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益難認原告
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請求
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
⒌本院在考量臺灣地區祭祀公業,於派下身分之舉證不易,斟
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
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原告仍無法證明其為被告
之派下員,是其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其請求確認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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