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李群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俞嘉萍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陳韻涵之遠親,原告於民國000年0
月間,透過配偶陳韻涵與被告聯繫換匯事宜,並於109年1月
21日匯款人民幣2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為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
)內,委任被告處理換匯事宜(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1周內,將該等款項兌換成美金或新臺幣後,匯入原告
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竟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嗣經原告於
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僅返還約合人民幣90萬
元後,迄今仍未返還剩餘款項人民幣15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計算式:240萬-90萬=150萬)。
(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
雖曾向原告提出其還款之計畫及給付利息,惟此部分僅為被
告之還款計畫,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另兩造就清償期
之約定,係建立在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或原告岳母鄭瑞娟為前提,
為被告未履行,原告亦不受拘束。退步言,若本院認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款項經原告向
被告催討,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74條,請求擇一判准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韻涵知悉被告從事貿易工作而有取得外幣之機
會,原告遂透過陳韻涵聯繫,與被告約定換匯。原告於109
年1月21日將人民幣240萬匯至被告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中,被
告則在將貨品出口而取得外幣後,陸續提供美金、新臺幣予
原告,或按原告和陳韻涵之指示給付第三人。由於原告明知
當時匯兌受到限制,並無約定被告給付美金、新臺幣之期限
,因此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而非委任關係。嗣兩造於10
9年12月31日結算系爭款項,被告尚餘人民幣150萬元未換匯
予原告,原告得知被告財務陷入困難,已與被告協商將系爭
款項轉為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向被告表示
借款期限展延2年,故被告應於113年8月1日始負返還系爭款
項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於109年1月21日匯款人民幣2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中
國農業銀行帳戶。
2.被告業已返還原告人民幣9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50萬元,
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50萬元,
有無理由?
四、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且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
: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
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
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
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
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
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
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
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
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主張兩造並無約定其給付美金、新臺幣之期限,應為
買賣契約云云。惟觀諸陳韻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
9年1月21日9時35分許傳送「你共轉240万給我」,陳韻涵則
回「8萬5美金和758.8萬台幣換匯過來是240萬人民幣是嗎」
,被告又傳送「大約232左右」、「你給我整數」、「剩的
我退給你」(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若系爭契約為買賣關
係,人民幣如何兌換為等價之美金和新臺幣,應有匯率可資
參照,雙方對價金理應具體明確,尚無退還之問題,惟被告
卻要求陳韻涵先匯人民幣240萬至其帳戶,待將人民幣換成
美金和新臺幣後,再將剩餘未換匯之人民幣返還予原告,且
原告並指示被告將上開所匯款項,匯款美金8萬5,000元至No
rth Atlanta Law Group,P.C.(北美聯合律師事務所)設於
Cadence Bank(節奏銀行)之託管帳戶內、匯款新臺幣673
萬8,000元至原告之岳母即訴外人鄭瑞娟所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新臺幣85萬元匯入原告之岳母即訴外人鄭瑞娟所有台
新銀行大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3頁),足見系爭契約顯非外幣之買賣,而
是委任被告進行匯兌甚明。再者,委任契約無須約定處理事
務之期限,縱認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給付美金、新臺幣之
期限,亦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是以,系爭契
約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換匯之事務,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要難採憑。
(二)又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並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被告
亦自承兩造係於109年12月31日結算款項(見本院卷第68頁
),是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亦堪認定。
(三)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被告仍受有人民幣150萬元之利益未返還予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5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告雖主張其有提出還款計畫及給付利息予原告,系爭
契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轉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查,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
被告本對系爭款項負有返還之義務,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雙方有將系爭契約轉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是以,尚不得因被告有提出還款計畫及給付利息予原
告,即認系爭契約業已轉為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六、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向被告表示借款期限展延2
年,故被告應於113年8月1日始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
。觀之兩造於111年7月31日通話之錄音譯文,原告雖表示:
我的底限本來是一年,我再給你加一年好不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然綜觀該錄音譯文之前後文,被告於通
話之初,係先表示同意將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瑞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復參酌兩造告於111年7月
26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4
頁),原告已明確表明要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瑞
娟。再佐以被告與鄭瑞娟於111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3頁),被告與鄭瑞娟多有
論及於何時至地政士事務所討論辦理設定抵押權。從上開對
話紀錄及通話譯文之時序可知,原告之所以於111年7月31日
通話中願意給予被告2年之還款期間,係建立在被告須將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瑞娟,以獲保障。是以,原告主張兩
造對於清償期之約定,係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鄭瑞娟為前提,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惟被告迄今並未將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瑞娟一節,有被告與鄭瑞娟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將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鄭瑞娟,兩造對清償期之約定自無從成立。準
此,被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日始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該契約未
轉為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現仍持有系
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
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應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