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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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43號
原 告 吳貴鑾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0號
被 告 賴柏祥
蔡俊賢
周聚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豪(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皊(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黃昱婷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游家齊
游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戊○○、丁○○、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6萬元,及被告己○○、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2
日起,被告丁○○自111年3月2日起,被告陳○豪自112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被告丙○○自112
年4月3日起,被告丁○○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皊、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12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己○○、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被
告己○○、戊○○自111年3月12日起,被告丁○○自111年3月2日
起,被告乙○○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六、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被告丙○○自112
年4月3日起,被告丁○○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八、被告己○○、戊○○、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被告己○
○、戊○○自111年3月12日起,被告陳○豪自112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楊○皊、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12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十一、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乙○○之提解費,由被告乙○○負擔;關於
被告陳○豪之提解費,由被告陳○豪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32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部分,於原告以32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八項至第十項部分,於原告以32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即難謂非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
難謂為於法無據。本件被告陳○豪、楊○皊、丙○○非為刑事被
告,惟被告陳○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被告楊○皊為被告陳○豪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未滿18歲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行為時(即000年0月
間未滿20歲)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以其等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被告,尚無不可。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豪為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揭露被告陳○豪、楊○皊之姓名、
住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遮隱之。
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被告陳○豪尚未
成年,無訴訟能力,然其名下漏列法定代理人,即有未由其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序瑕疵。惟刑事庭移送前來之裁定
遲至112年2月8日始合法送達當時已滿18歲而成年之被告陳○
豪,其程序瑕疵業已治癒,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1987萬元本息,惟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
而受損害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嗣原告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補充
如刑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使賸餘訴訟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至起訴狀所載被告「陳
○豪之法定代理人□□□」、「○○○(丁○○犯案時之法定代理
人)」嗣分別更正為楊○皊、丙○○,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中被告戊○○、丁○○於意見陳報狀勾選不願意被提解到庭),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丁○○、陳○豪、乙○○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
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並先後假冒為新竹
武昌街郵局職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林國華警官、
吳文正檢察官及曾益盛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原告身分證件
遭人冒用申辦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要求原告將所申設使用
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自
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大里分行及建成分行,各提領96
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給前來取款之人,再
由被告己○○、戊○○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旗下之二
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前往取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取
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又
被告陳○豪、丁○○於行為時均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有識別能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豪答辯:伊那時拿到的犯罪所得只有少少幾千元,
至於那2筆96萬元的去向,伊在警詢、偵查中已交代清楚,
伊承認伊有收水那2筆96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楊○皊答辯:其應有民法第187條第
2項所定盡相當監督之情形,故無庸賠償,其餘同被告陳○豪
所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
乙○○答辯:伊雖有收水96萬元,但伊從中得到的好處不多等
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除被告戊○○、丁○○
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外)。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現行法為「滿十八歲為成年
。」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
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戊
○○、丁○○、陳○豪就附表一編號5-1部分為共犯,被告己○○
、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5-2部分為共犯,被告
己○○、戊○○、陳○豪就附表一編號5-3部分為共犯,而分別
判處被告己○○、戊○○、乙○○、丁○○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並非無據。復經本院刑事庭查明被告楊○皊為
被告陳○豪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未滿18歲)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丙○○為被告丁○○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未滿20歲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楊○皊、丙○○
之送達證書,被告丁○○、丙○○之親等查驗資料及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卷第119、145、
101、103、109頁),及本院調取被告丁○○、陳○豪個人戶
籍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ㄧ第121、181頁)。況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陳○豪、楊○皊、乙○○於言詞辯論時
為一部自認,其餘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戊○○、丁○○、丙○○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戊○○、丁○○分
別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僅被告己○○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不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但參酌本院刑
事判決載明: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供證犯罪情節
互核相符等語,應堪認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準此以言:
1.被告己○○、戊○○、丁○○、陳○豪應就附表一編號5-1部分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己○○、戊○○、丁○○、乙○○應就附表一編號5-2部分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己○○、戊○○、陳○豪應就附表一編號5-3部分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陳○豪應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皊就附
表一編號5-1、5-3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丁○○應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5-1、5-2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
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基此:
⑴被告己○○、戊○○、丁○○、丙○○、陳○豪、楊○皊就附表
一編號5-1部分之賠償金96萬元,任一人已為給付者
,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⑵被告己○○、戊○○、丁○○、丙○○、乙○○就附表一編號5-2
部分之賠償金96萬元,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
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如主文第五
項至第七項所示)
⑶被告己○○、戊○○、陳○豪、楊○皊就附表一編號5-3部分
之賠償金96萬元,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
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如主文第八項至
第十項所示)
(三)至被告陳○豪、乙○○所辯關於其犯罪所得不多,及被告陳○
豪所辯關於其有交代贓款之去向等節,顯與上揭判斷無關
。被告楊○皊所辯關於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之免責要件,自須由被告楊○
皊負舉證之責任,惟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免責,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告己○○、戊○○為111年3月12日,被告乙○○為111
年2月25日,被告丁○○為111年3月2日,被告陳○豪、楊○皊
為112年2月9日,被告丙○○為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放款時間 交款地點 車手取款時間 參與之車手及收水 詐騙金額 5-1 甲○○ 假檢警面交 110/6/2 12:53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2 12:56 車手:丁○○ 收水:陳○豪 96萬元 5-2 甲○○ 假檢警面交 110/6/3 11:00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3 12:01 車手:丁○○ 收水:乙○○ 96萬元 5-3 甲○○ 假檢警面交 110/6/7 13:20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7 14:07 車手:廖哲輝 收水:陳○豪 9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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