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全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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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蔡亞芹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林伯倫
林宛瑱
相 對 人 林傳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蔡亞芹與相對人原為配偶,二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離婚,聲請人林伯倫、林宛瑱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則
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承租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7筆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而聲請人3人前於105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
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旨意(下稱系爭協議
書第2條),由聲請人3人取得全進物流倉儲有限公司(下稱
全進公司)之經營權,並按全進公司之現況續為營運,嗣依
約由聲請人蔡亞芹擔任全進公司負責人,並由聲請人3人共
同經營全進公司,即業已同意聲請人3人及全進公司相關業
務之人車通行系爭土地。
㈡又全進公司為倉儲公司,其唯一之倉儲建物即新興段366號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為相對人所經營之順翔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順翔公司)所
有,並坐落於聲請人蔡亞芹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36號土地)。全進公司之相關業務人車自105
年間創設之初迄今,均係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和睦路一
段道路,且系爭建物為順翔公司所有,順翔公司業將系爭建
物通行至新興北路之其一聲證8閘門(下稱A閘門)封閉,餘
另一聲證9閘門(下稱B閘門)亦遭順翔公司焊定之貨架阻擋
致車輛難以出入,使聲請人3人及全運公司亦無法將B閘門及
貨架進行改建以利出入,是1136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故經營全進公司之聲請人
3人及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員、車輛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至和睦路一段道
路。聲請人並已就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提出本案確認之
訴。
㈢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三人及全進公司人車出入倉儲建物之唯一
通道,業如前述,惟相對人於10月間張貼公告於系爭土地通
道之入口處,載明將禁止全進公司通行系爭土地,並於112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表明禁止聲請人3人及全進公
司人車通行之,此勢必導致聲請人經營之全進公司唯一倉儲
無法使用,進而使全進公司無法營運而面臨倒閉困境,影響
聲請人3人及全進公司人員權益甚鉅,是本件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非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聲請人
重大損害之情形。又順翔公司人車與全進公司人車共同通行
多年均順暢無阻,足見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
所蒙受之不利益甚微,是兩相權衡,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然
較輕於聲請人3人,應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倘釋明
尚有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
:請准聲請人3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新興段1119、1120、1121、 1
122、1123、1137、1138地號土地,應容忍聲請人3人及全進
公司相關業務人車通行,不得有妨礙聲請人3人及全進公司
相關業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蔡亞芹所有1136號土地與新興北路相鄰,新興北路路
寬至少有10米寬,足以讓聲請人3人及全進公司之人車通行
無礙,故聲請人並非以通行系爭土地為必要,亦無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聲請
人聲請通行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且無理由。況聲請人
3人就系爭建物自112年9月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是其等與
全進公司無權占有相對人之系爭土地。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聲請人3人取得全進公司之經營權
,並按全進公司之現況續為經營,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僅可得知相對人將其所有之全進公司經營權交由聲請人3
人管理經營,無從依解讀成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及全進公司之
人車得以通行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故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3人及全進公司之人車通
行,顯有誤會。況為增加順翔公司大型貨櫃車駕駛之安全性
,系爭土地亦不宜讓全進公司之人車出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
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
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其等依袋地通行權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得通
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等爭執,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協議書、
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事件現
以本案訴訟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3號),堪認聲請
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
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
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
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
⒉查本件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建物A閘門封閉,將B閘門
以焊定之貨架阻擋致車輛難以出入,使聲請人3人及全運公
司無法出入,為此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容忍聲請人3人
及全進公司相關業務人車通行,並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
本件聲請人3人為自然人,全進公司則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
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
各別,則聲請人3人原則上不具有全進公司法人權限甚明,
是就聲請人3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容忍全進公司相關
業務人車通行部分,非聲請人3人得為全進公司主張之權限
,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其等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至聲請人3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容聲請人3人通行進出
系爭建物部分,經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空照附圖可知,系爭
建物係與新興北路相鄰,新興北路路寬約10米,而依聲證9
、14-20等現場照片可悉,系爭建物臨新興北路側共有A、B
兩處閘門與外界之新興北路相通,其中A閘門外側確實搭設
有鐵皮圍籬,難以進出,惟亦不能以此逕認聲請人蔡亞芹不
得以身為1136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或自行拆除妨
礙其使用1136號土地之障礙物鐵皮圍籬後,而為通行、與外
界聯繫;至B閘門依前開現場照片顯示,於開啟後,得與外
界聯繫進出通行甚明,縱系爭建物內有焊定之貨架置於B閘
門左側(如聲證18所示),然其並未阻擋B閘門之進出通道
,不影響自B閘門進出之空間,再B閘門內部雖堆放有貨物(
如聲證17所示),然該等貨物均屬可移動擺放位置之物品,
僅需重新調整規劃即得使B閘門前完全清空,而獲得高約410
公分、寬約509公分之進出口(如聲證15、16所示),再者
,核以目前B閘門前貨物擺放之寬度、高度(如聲證17所示
),聲請人3人仍可透過步行之方式,透過B閘門與外界之新
興北路聯繫,甚至以騎車、開車等方式停放新興北路路旁後
,步行進入B閘門前往系爭建物內部(如聲證14、15所示)
,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性。是聲請人3人主張就本件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已難認為符合,自難認本
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3人固已釋明兩造間具爭執之法律關係,
然依其主張除有部分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駁回外,其餘則
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不得以聲
請人3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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