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撤銷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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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邱子津
相 對 人 邱林網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109年度全字第75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所謂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75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其於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7,000
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訴
訟裁判(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5-7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其他物權處分設定登記或出租、借用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
人,亦不得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移轉事實上
處分權或出租、借用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下稱系爭定暫
時狀態處分)。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案訴訟判決駁
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應認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
定,爰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系爭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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