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聲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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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瓊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
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
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
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
,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
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
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
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
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
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
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
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
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
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之原告,此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
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
,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
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
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
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於本院庭期既均已親自
到場,且曾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完畢,然迄未具體指明本院各
該庭期開庭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
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僅空泛陳稱欲明瞭
開庭內容云云,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尚非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
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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