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周奕奕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保福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奇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嘉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7年
3月及4月間聽從被告指示先在彰化門市及曉陽門市任職及受
訓,自107年5月起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
「巧玲瓏-竹山集山店」(下稱系爭門市)擔任銷售人員,1
07年至111年之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2
3,100元、23,800元、24,000元、25,250元。詎被告於111年
10月22日結束系爭門市之營業,並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
積欠原告加班費737,24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493元、
資遣費58,601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
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493元
、資遣費58,601元部分不爭執。惟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1
11年10月22日止,僱用原告擔任系爭門市之店員,約定以當
時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為原告之薪資,另依據加班期間所販
售商品之金額,以抽成之方式給予業績獎金。被告於106年1
月1日施行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
第23條明文規定,被告延長工時制度係採「加班申請制」,
被告若因業務需要使員工延長工時,員工應填具加班單並經
主管核准,依據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兩造約定原告平日之上
班時間係自上午10時起迄晚上8時止,其中包含午餐、晚餐
休息時間各1小時,原告平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係8小時,
並未超出正常工時,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又被
告從未要求原告於休息日上班,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執行
職務,亦不得據此要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而被告依原告出勤
紀錄計算,同意就原告自行提早打卡上班部分給付加班費15
3,676元,原告主張其餘加班費部分,仍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在系
爭門市擔任店員,兩造約定以最低工資計薪,即107年為每
月22,000元,108年為每月23,100元,109年為每月23,800元
,110年為每月24,000元,111年為每月25,250元。
㈡系爭門市之店員僅有原告1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493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8,601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37,
24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雇主
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
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
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倘雇主就員
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則勞工獲推
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得以加班申請制推
翻上開推定。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
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
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主張員工須事先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填寫加班單後,始
得加班等語,並舉其制定之下列規定,以推翻勞動事件法第
38條規定之上述推定:
⒈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本公司依第22條辦理後,因工
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
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見本院卷第204頁)。準此,員
工須經主管指派並填寫加班單,經核准後,始得延長工作時
間,並依規定刷卡以證明實際延長工作時間。
⒉依兩造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
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
4週工作總時數160小時,其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由甲方
(即被告)於前述約定正常工時內視經營管理需要安排並調
整之;乙方並充分了解市場瞬息萬變且競爭激烈,為謀企業
經營順利,有關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例休假等,除依甲方
管理辦法管理外,甲方如因經營管理而有於法定範圍內調整
之必要時,乙方同意配合之」(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
應遵守被告所制訂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亦應遵守前揭工作規
則。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員工有加班之需求,須經主管同意後依程
序申請加班,而設有加班申請及核可制度,自可推翻勞動事
件法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
主同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其請求加
班費期間,為被告同意加班或確有加班需要,並確實有加班
之情,始得請求加班費。另被告為管理員工之加班情形及加
班費申請,以審核員工加班之必要性,並管控公司人事成本
,乃訂定系爭工作規則,員工依該工作規則關於加班費之規
定,亦得作為是否加班及申請加班費之依據,系爭工作規則
之規範確實有助於勞資雙方加班程序之運作。則原告請求加
班時數部分,既未依系爭工作規則於事前或加班後立即簽報
核准,供被告審核加班之必要性,遲至4年後,逕以上下班
刷卡資料計算如附表5所示延長工時,據以泛稱均屬加班時
間,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當無理由。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休息時間有加班之必要:
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員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規定:「每週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下班時間如下:上午上班時間:上午10
時至下午2時,中午休息時間:下午2時至4時,下午上班時
間:下午4時至晚上8時」(見本院卷第203頁),且依一般
社會常情,雇主均會給予員工用餐及休息之時間,而員工基
於自身之考量及時間分配利用休息時間工作亦屬常情,自不
得僅以原告有於前揭時段工作即遽認被告有要求原告須於該
時段內工作,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要求其須於休息時間
工作而不得休息之事證,是原告主張其於休息時間均未休息
,尚難採信,堪認原告於兩造所約定每日之上班時間內有2
小時之休息時間,其實際工作時間為8小時。
⒉又依系爭門市於107年5月至111年9月之損益表,及被告各門
市於107年5月至111年9月之平均業績表(見本院卷第387至4
97頁),可知原告原任職之系爭門市因營運績效不彰,連年
虧損,故難認原告有出勤紀錄所載加班之必要。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其他門市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65至171
頁),主張原告每日工作11小時云云。惟不同門市因其位置
、競爭、規模等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營業表現,且衡諸一般
社會經驗,商店公開之營業時間,僅指該營業處所對外提供
商品或服務之時間區段,而與店內個別員工之實際工作時間
,並非全然一致,自難僅憑各該門市對外設有固定之營業時
間,遽論被告確有要求原告須於該時段內工作,原告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有於休息時間加班提供勞務之約定,況且
不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有於休息時間加班提
供勞務之事實,就兩造之間是否已經就休息時間加班有意思
合致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縱使認為原告
於休息時間自行進行勞務相關工作,亦不能以此謂兩造間已
有加班之約定,被告應支付該部分加班費用,亦堪確定。從
而,原告主張休息時間屬工作時間,並非有據。
⒋綜上,堪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依其工作量有於休息時間加班
之必要,及其請求加班費期間,確實有在執行職務,則原告
請求此部分加班費,為無理由。
㈣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排班人員陳玩每證稱:「各門市的排班
都是由我負責,我是依每個員工的休假去排班表」、「(問
:以系爭門市只有1名員工即原告,如何排班?)就是依公
司規定,員工有多少假可以休就休,週六或週日也可以休」
等語(見本院卷第522至52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休息日
出勤,107年有30日、108年有36日、109年有36日、110年有
24日、111年有18日,共144日乙節(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
),洵屬可採。是以原告歷年每月薪資22,000元、23,100元
、23,800元、24,000元、25,250元,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
詳如前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計算其休
息日加班費依序為每日1,162元、1,220元、1,257元、1,267
元、1,333元,各年度休息日之加班費分別應為34,860元(
計算式:1,162×30=34,860)、43,920元(計算式:1,220×3
6=43,920)、45,252元(計算式:1,257×36=45,252)、30,
408元(計算式:1,267×24=30,408)、23,994元(計算式:
1,333×18=23,994),合計178,434元(計算式:34,860+43,
920+45,252+30,408+23,994=178,434),原告請求該數額,
應屬有據。
㈤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提早上班加班費153,676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38,493元、資遣費58,601元,共250,770元部分,於1
12年11月3日具狀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5頁),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9,204元(計算式:178,43
4+250,770=429,20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6
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