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蔡振昇
陳思婷
林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各如附表「
應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預
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蔡振昇、陳思婷、林金蘭(下稱原告3人)受僱於被告上
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擔任如附表所示
之職務,任職期間各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被告公司於民
國111年6月起即有未發足薪資情事,至同年11月起即全然無
法發放薪資,且於同年00月間多次單方面公告停工。原告3
人已於112年2月14日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積欠原告3人薪資、特休未休工
資、資遣費各如附表各該欄所示,其總額如附表「請求總額
」欄所示。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3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公司俱不爭執
,惟被告公司目前營運狀況不佳,無能力負擔上述金額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3人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薪資明細表、蓋印被告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薪資暫付款明細、被告公司停工公告、社團法
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開立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出勤紀錄、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111頁),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3人
主張上情為真。
㈡原告3人各得請求如附表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欄
所示金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與第3項、第280
條第1項前段自悉。原告3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渠等如附表
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等語,業經被
告公司就原告3人上開請求為自認(本院卷第140、149頁)
。故原告3人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積欠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即屬
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積欠
工資,被告公司應於各月發薪日給付,是被告公司至遲應於
000年0月間給付完畢;特休未休之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及第24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時即112年2月14日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2年3月14日前
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公司翌日即112年6月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5
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前揭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人各如附表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均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原告姓名 任職期間 職位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請求總額 判決應給付金額 免為假執行金額 蔡振昇 106.9.30 ~ 112.2.13 倉管 99,567 60,900 76,702 237,169 237,169 237,169 陳思婷 109.9.1 ~ 112.2.13 作業員 94,416 18,333 34,863 147,612 147,612 147,612 林金蘭 109.8.30 ~ 112.2.13 採購助理 103,000 20,000 33,856 156,856 156,856 156,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