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建彰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日商喜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3,95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萬3,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受僱於
被告,平均工資為8萬3,933元。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給付
原告工資,迄同年12月已積欠工資42萬360元,原告遂於同
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被告迄未清償上開積欠工資,亦未給付資遣費50萬
3,598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
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勞工
保險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積欠員
工工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資遣費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
、37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2月1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依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告
薪資及任職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2萬360元、資
遣費50萬3,598元,合計92萬3,958元。被告迄未給付,則原
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2萬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
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