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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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白宜珊
林冠豪
陳文娸
黃揚展
張珺涵
劉信成
婁富民
連盈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
國(下同)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白宜珊、原告林冠豪。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
被告營業之樁涮火鍋店擔任服務人員,月平均工資如附表所
示。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停止營業,嗣經高雄市政府認定歇
業基準日為同年月31日,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亦未提繳112年6至7月如附表所示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白宜珊、林冠豪,爰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告白宜珊、林冠豪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員工薪資單、原告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112
年9月1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關字第11237663500號函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1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
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
、第24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告月平均
工資及任職年資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
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並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白宜珊、林冠豪。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白宜珊、林冠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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