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梁崇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4
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
被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志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三、被告應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
3,32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三項所命給
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依序以新臺幣55,000元、
新臺幣3,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自非法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原告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55,000元,延遲利息5%(見本院專調卷第13
頁)。其後其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2年11月15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
告55,000元。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3,32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下稱勞退)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9月5日受僱於被告,於110年1 月之
前原在新車部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車輛,以此累積客
戶數與成交量,從而增加銷售業績及個人獎金,獎金為主要
收入來源,離職前六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9,934元,原告主張
平均工資為55,000元。被告於110年1月1日將原告調職至中
古車銷售部門(下稱中古車部門),復於111年3月11日向原
告口頭表示因中古車部門長期虧損、業務緊縮而將裁撤之,
向原告預告於111年4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向原
告表示原告上班至111年3月11日。被告嗣於111年3月11日向
臺中市勞工局通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原告,並於111年4月1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予以退保。然原告任職被告20年,累積大量客戶,離職
後仍協助客戶牽車、保養等事宜,並有服務紀錄,被告未反
對原告提供前開勞務,亦未給付薪資。又依被告中古車部門
110年7月至111年2月之損益表,參照證人陳祈宏之證述,並
無法顯示盈虧之真實狀況。況被告除中古車部門、新車部,
尚有保養廠,被告於110、111年整體營收仍有獲利,其於11
0年至112年間仍陸續招聘新車部業務,故被告並無虧損之情
形,難認其整體營業規模緊縮而需以裁員方式謀求企業之存
續。被告以中古車部門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係違法,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被告嗣後於111年11月7日民事答辯㈠狀始增列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此舉於法不合,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且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係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
工資予原告,並依法為原告提繳勞退。爰併依兩造勞動契約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
月12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55,000
元及按月提繳3,32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除如
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外,被告並應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原
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55,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年9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車輛銷售業
務人員,每月薪資係由底薪25,250元及以銷售車輛數按件計
酬之獎金組成。因原告自107年起在新車業務部工作表現不
佳,109年度銷售被告之全新車款LAND ROVER車型為RANGE R
OVEREVOQUE車輛,僅賣出2台,銷售數量較新入職同事低,
經被告全年考核評估後,於110年1月將原告改調至中古車部
門,其薪資等一切勞動條件均無改變,此為迴避解僱之手段
,以保障原告之工作權,未違反勞基法第10-1條。原告調至
中古車部門之工作內容係使舊客戶買新車換舊車,然原告工
作表現仍未改善,一年未購回舊車,無法勝任該工作。中古
車市場競爭激烈,中古車之貨源為試乘車、舊客戶之舊車換
新,長期車源不足,無法達成捷豹公司(被告係捷豹公司之
經銷商)之銷售年度目標。被告中古車部門111年1月至8月
僅賣出10台,甚至110年12月單月即虧損5,290,247元,有連
續虧損、業務緊縮、銷售數量明顯減少等情事,被告為繼續
營運,因而調整內部組織之業務性質,自111年4月起裁撤之
,僅留主管一名作為窗口,並兼任新車部職務,其餘2名課
員(含原告)則依法資遣,目前該部門已無人力需求。原告
於新車部表現不佳無法調回新車部,且新車部因業績不佳亦
無人力需求,公司內部復無其他職務可供調動,被告遂於11
1年3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資遣費307,332元、預告期間之工資
(下稱預告工資)25,250元、特休未休工資17,991元,並未
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至原告主張被告仍有徵才等資訊,
惟此係對於不同據點之徵才,原告原先所任職之向上路據點
並未再招募業務人員到職。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未
實際到職上班而無銷售車輛業績,應領取之金額應係每月底
薪即25,25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0
、42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0年9月5日受僱於被告,於110年1月之前原在新車
部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車輛。被告於110年1月1日
將原告調職至中古車部門,復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口頭
表示因中古車部門虧損、業務緊縮,預告於111年4月11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向原告表示原告上班至111年3
月11日。被告嗣於111年3月11日向臺中市勞工局通報:依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資遣前原告擔任業務代表
,離職日為111年4月11日等情。被告並於111年4月11日將
原告之勞保予以退保。原告任職被告年資合計20年7月4日
,原告舊制退休金已經結清,適用新制退休金。
⒉被告按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51,222元計算應給付予
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307,332元,並以原告基本月薪25,25
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171小時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
工資17,991元,另應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
11日止之預告工資25,250元。上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
及預告工資共350,573元,被告已於111年5月10日給付原
告。
⒊原告如復職,被告應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工資。
⒋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證物之形式真正;被告除爭執原告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之證物2、3,112年7月21日之民事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原證1形式真正及對原證7之真正有待確
認外,不爭執原告所提其餘證據之形式上之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預
告於111年4月1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被告復在本件勞動調解中,以111年11月7日之答辯一狀增
列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
否合法?
⒊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4月12日
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平均薪資55,
000元,並按月提繳勞退3,32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預告
於111年4月1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
終止之效力:
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
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所謂業務緊
縮,則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
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
多餘人力。惟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
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
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
較輕之措施。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
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
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
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
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
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
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參照)。又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
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
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如僅一部門
業務虧損,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而仍有所獲利,甚至仍
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
雇主僅因短時間生產量及營業額,或一部門業務發生波動起
伏,即逕予解僱勞工之失衡現象。準此,雇主資遣勞工,必
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
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
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祈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106年
開始在被告擔任協理,負責被告新車及服務廠,公司賣JA
GUAR跟LAND ROVER兩品牌的車子,沒有賣其他車種,服務
廠負責保養跟維修,109年間原告對LAND ROVER這一款車
銷售的相當不好,該年只有銷售二台,(提示被證2被告1
07-109年新車部的銷售紀錄)依銷售紀錄,原告的業績普
通,主要是LAND ROVER的年輕車款賣不好,109年間有其
他銷售人員比原告業績更差,但年資比較淺,這些銷售人
員有一些業績有上來,其他業績不好的都自動離職了;00
0年00月間將原告調至中古車部門的原因,是因為中古車
部門須要去回收中古車回來銷售,須要比較資深的,如果
新車賣不好可以去中古車部門發揮所長,將原告調去中古
車部門與原告業績不好有一點點關係,原告到中古車部門
一樣無法收購舊車回來;原告尚未到中古車部門前,該部
門表現起起落落,看景氣;將原告調至中古車部門前有與
原告溝通取得原告同意,因為公司有新車及中古車部門本
來就會互相調動,大部分中古車部門的都是從新車調過去
,目前也是這樣,目前被告還有中古車部門,但只剩下一
位主管負責,沒有銷售人員;因為中古車部門一直買不到
車,所以總公司下令把中古車部門解編掉,000年0月間才
資遣原告;中古車部門縮編後無法將原告調去新車部門,
是因為新車當時業績也不好,所以沒有再增加人力;中古
車車源不足是因為無法從外面收購車輛回來,試乘車汰換
延期,所以沒有車源可以換,109至110年那一、兩年幾乎
很多車行包括BMW和BENZ都是相同的情形;(提示被證3損
益表)110年12月為何淨損益達-5,290,247元,是因為把
試乘車的補助款先列為虧損,日後賣出去的時候再回沖,
當月才會有這麼高的虧損;被告不曾於大里區應徵銷售人
員,原告也不是在大里上班,原告在臺中市向上路據點工
作;(提示被被證2)業績不好的員工收入就不好,就會
自動離職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8頁)。
⒉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晟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原在
被告新車部門擔任業務,後來調至中古車部門擔任課長,
調去中古車部門的時候原告已經在那裡了,因為中古車部
門營運績效不佳,伊只是負責跟捷豹總代理台灣分公司的
對口,伊於111年9或10月調回新車部門,111年11月20日
從新車部門離職;伊調去中古車部門時,因為是疫情期間
,新車都是缺車,二手車大部分都是以退下來的試乘車去
做銷售,缺車期間試乘車更換會停滯,代表中古車部門的
銷售也會停滯下來,就面臨須要調整營運狀況,初步調整
就是鼓勵部門同仁去收購二手車,一段時間下來,這區塊
的運作也沒有上來,最後公司才會把中古車部門裁撤;(
提示被證3被告損益表)110年12月淨損益達-5,290,247元
是因為銷售不好,營運成本高所以才會呈現負數狀態,被
告在111年4月資遣原告時,中古車部門收購狀況持續不佳
,可從報表看出來;原告服務地點在臺中市向上路,被告
新車部門自110年至112年陸陸續續有找新人進來,詳細時
間點伊沒有注意,應該可以從公司新進人員到職狀況瞭解
;原告在中古車部門工作表現比較差強人意一點;2021年
2月之前新車部門與中古車部門是統一由值班接待客人一
併銷售新車中古車,第一次中古車回估數量不足被扣獎金
的業務包含新車跟中古車部門,銷售新車與銷售中古車是
值新車班最大的客戶來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
)。
⒊依證人陳祈宏前揭證述: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原告調至中
古車部門,是因為中古車部門須要去回收中古車回來銷售
,須要比較資深的員工(原告自90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
,為資深員工),為借重原告之專長(此為被告所自本承
,見本院卷第231頁),乃將原告調去中古車部門,將原
告調至中古車部門與原告業績不好僅有一點點關係,因為
109年間尚有其他銷售人員比原告業績更差等情。是被告
抗辯:因原告在新車部擔任業務代表,售車業績不佳,經
被告全年考核評估後,決定於110年1月將原告改調至中古
車部門,此係為保障原告之工作權,而以調至不同部門為
「迴避解僱」之手段云云,尚非可採。
⒋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
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
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如僅一
部門業務虧損,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而仍有所獲利,
甚至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除中古車部門、新車部,尚
有保養廠,被告於110、111年整體營收仍有獲利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僅以其中古車部門虧損為由,片
面解僱原告,難認合法。
⒌因被告有新車及中古車部門,本來就會互相調動,此經證
人陳祈宏證述如前。而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仍陸續招聘
新車部業務人員,此亦經證人黃晟華證述如前,並有原告
提出之公司徵才與官網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專調卷第65
至69頁) 。此招聘縱非原告原工作地點之被告向上路據點
所需,然既同屬於被告管理下之據點,為保障勞工之工作
權,當可由被告本於公司治理彈性調整撥補人員。是被告
僅以:上開徵才訊息,係被告不同據點之徵才資訊,原告
先前工作之據點,並未再招募業務人員到職云云,逕解僱
原告,有違解僱最後手段之原則。況被告將原告調至中古
車部門,主要原因係原告為資深員工,欲借重原告之專長
,而非其不能勝任工作。而原告調至中古車部門後,該部
門持續因車源不足,致績效不佳,依證人陳祈宏、黃晟華
前揭證述,係大環境使然,其他車行包括BMW和BENZ都是
相同的情形,尚不能以原告調至部門後未能回購中古車,
認其績效不佳。被告中古車部門縱因大環境使然無單獨存
在或編列較多人力之需求,參照證人黃晟華前揭證述,當
可彈性調整回復為被告110年2月前之作法,亦即由新車部
門與中古車部門統一由值班人員接待客人一併銷售新車及
中古車。另被告自承:原告每月薪資係由底薪25,250元及
以銷售車輛數按件計酬之獎金組成等語。是依被告就銷售
業務人員之薪資制度,係按最低基本工資加計每月之售車
獎金計付,在此薪制下,業績不好的員工收入就不好,就
會自動離職,此並經證人陳祈宏證述如前。則因中古車部
門虧損、業務緊縮,致需減少人力,將原告調回新車部門
後,如原告確實銷售業績不佳,為其生計,當會自動離職
,而不致加重被告之負擔。準此,被告於110年1月1日既
係為借重原告之專長,而將原告調職至中古車部門,其後
中古車部門因大環境之關係致績效不佳而虧損需減縮該部
門,應將原告調回新車部門。縱原告原工作地點之向上路
據點無多餘人力,仍可彈性調整至其他據點,始符合解僱
之最後手段原則。詎被告逕於111年3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預告於111年4月11日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
㈢被告復在本件勞動調解中,以111年11月7日之答辯一狀增列
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
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
本諸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其
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
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口頭表示因中古車部門虧
損、業務緊縮,預告於111年4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向原告表示原告上班至111年3月11日;被告嗣於11
1年3月11日向臺中市勞工局通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資遣原告,資遣前原告擔任業務代表,離職日為111年4月
11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被告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是被告復在
本件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以111年11月7日之答辯一狀增
列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見
本院專調卷第115頁),自難認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⒊況終止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於111年11月7日之
答辯一狀增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由,然其抗辯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時
點仍為111年3月11日預告111年4月11日終止(見本院卷第
420頁)。被告復自承: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係向原告告
知中古車部門虧損、業務緊縮,所以要資遣原告,嗣後於
臺中市勞工局調解時(即111年5月27日)始告知原告法條
條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而被告於111年5月27日
在臺中市勞工局調解時,係告知原告:因原告等人所待的
部門為虧損狀態,其他部門係屬獨立部門,故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等人等語,此有調解紀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專調卷第61、62頁)。準此,不論在111
年3月11日或1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預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告知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規定之
事由暨法條依據,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並以上開法條暨事由向原告預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以答辯一狀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得溯及至111年3月11日或111年5月27日。被告抗辯:被告
於本件調解前提出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終止契約之主張
,應得於後續訴訟加以主張云云,實非可採。是被告復在
本件勞動調解中,以111年11月7日之答辯一狀增列勞基法
第11條第4、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非合法,
不生於000年0月00日預告111年4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
㈣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4月12日起
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平均薪資55,000
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⒈給付薪資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
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屬存在,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原告仍至被告續服勞
務,已向被告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惟被告迄未
通知原告復職,又未曾向原告表示受領勞務或為受領給
付為必要之協力等情。被告亦自承:原告主張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仍有提供勞務,惟此係原告自行與客戶連絡,
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提出勞務給付或履行已終止之勞動契
約,亦無受領原告勞務給付等情。且本件原告在被告違
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於111年4月28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原告
旋於111年5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
在調解時主張:被告非法資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語
,有存證信函及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專調卷第59
、61頁)。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亦先聲請調解,請求回任
新車部門,然為被告所拒絕,被告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業已終止,堪認被告自111年3月11日預告於111
年4月11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後,已拒絕受領原告
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4
月12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1日遭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
月之月平均工資,包含底薪及銷售之獎勵金,為59,934
元,業據提出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暨往來明細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35至343頁
)。證人即在被告擔任協理之陳祈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提示被證5、被證6)原告薪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
加計被證6每月公告之售車獎金,售車獎勵金是按件計
酬,原告到職公司20年以來計薪方式並無不同,且與其
他業務人員計薪方式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被告亦自承:原告每月薪資係由底薪25,250元及以銷售
車輛數按件計酬之獎金組成等語。可見原告離職前六個
月之月平均薪資59,934元,超過一半為售車獎金。售車
獎金復係按件計酬,每月公告、領取,自為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並為經常性之給與,核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準此,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工
作均能領取售車獎金之情(見本院卷第343頁薪資轉帳
明細)觀之,堪認原告若有到職上班,在正常勞動條件
之下,每月當能獲得59,934元之工資。被告抗辯:如本
件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未實際到職上班而無銷售車
輛業績,應領取之金額應係基本工資,即25,250元云云
,自非可採。原告主張按其月平均工資55,000元計算其
薪資,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自
111年4月12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
付原告平均薪資5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提繳勞退部分: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退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退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⑵本件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9,934元,原告
主張以月平均工資55,000計算為可採,業如前述。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仍繼續存在,被告應
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8
日給付原告平均薪資55,000元,既如前述,被告即有依
上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至系爭勞退專戶之義務。依11
1年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薪55,000元屬第7組
第38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55,400元計,被告按月應
提繳3,324元(55,400×0.06=3,324)至系爭勞退專戶,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
㈤被告抗辨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07
,332元、預告工資25,250元,即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就
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工資,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給付
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然被告已於111年5月10日
給付原告資遣費307,332元及預告工資25,250元,合計332
,58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是
原告受領此部分給付即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告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該利益即332,5
82元返還予被告。
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自111年4月12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55,000元。而原告
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332,582元為不當
得利,應返還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就上開332,58
2元抵銷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工資,因同屬金錢給付,並
均屆清償期,其抵銷應有理由。經按原告之月薪55,000元
(日薪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抵銷6個月又1天後(
餘額約749元,因不足1日,採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不予抵
銷),原告就111年10月12日之前之工資已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3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55,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55,000元,並應自111
年4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系爭
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