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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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瑞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茂淇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向本院繳納抗告費1,0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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