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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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
相 對 人 親旺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親旺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李岳霖律師解任親旺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親旺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4 月3 日依經濟部經授中
字第09832023260 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其法定清算人即該公
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蔡蒼江於101 年9 月6 日死亡。清算
人蔡蒼江之配偶游美華、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蔡政倫、子蔡明
志、女蔡宛均,第二順位繼承人母郭阿,第三順位繼承人
姐蔡碧君、姐蔡錦芳,均依法拋棄繼承,至於第四順位祖父
母則無資料可稽。有關相對人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
已無從洽請繼承人協助查證,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調查相對人96至98年度稅務資料(含98年度財產目錄、清
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惟
前開資料無從核實,亦查無公司實際資產。又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7日起連續公告3日催報債權,至103年3月29日催報
債權期間屆滿,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發函申報相對
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459,86
4元及本件清算人報酬60,000元外,別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
權,然本件迄今查無公司資產,無從清償債務,完結清算程
序;又相對人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費用,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實益。是聲請人無法完成相對人
之清算或破產程序,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
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
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於102年度為查核相對人
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有對相對人送達
稅捐文書之必要,因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死亡而聲請選派相對
人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聲請人清算結果,於102年12
月27日起連續公告3日催報債權,至103年3月29日催報債權
期間屆滿,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3年1月9日
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31072037號函申報相對人積欠營利事
業所得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459,864元及本件清
算人報酬60,000元外,別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等情,有催
報債權報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3年1月9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31072037號書函、本院103年聲字
第9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2年度聲字第119號、103年度聲字第95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相對人除前開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外,並無財產等情,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
21103807號函所附之相對人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決清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
清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影本計11紙可參,是相
對人既無任何剩餘財產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則再進行清算程
序已無實益,又無法以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完成相對人之
清算或破產程序。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已
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茲依首揭規定,自應解任
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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