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核定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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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柯秉志律師即重溪新瑞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重溪新瑞興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
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
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
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
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
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
、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88號裁定
選任為重溪新瑞興有限公司(下稱重溪公司)之清算人,並
獲准展期至民國113年1月11日完成,目前清算事務大致已近
尾聲,僅餘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事務完結後送請各股東
承認及分派剩餘財產。聲請人之報酬屬清算費用,如未先聲
請核定其數額,將無法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為支出,
恐徒增納稅義務,減少股東受分派之財產,對於渠等權利實
有不利影響。為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最大化重溪公司股東之
利益,爰具狀聲請核定清算人之報酬,截至聲請之日止,聲
請人調查重溪公司財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47,727元(
已扣除111年5月20日繳納之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7,213元)
,請准參照財政部賦稅署發布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
款,以標的物財產價值之9%作為核定報酬之依據,另聲請人
於執行本件清算事務期間代墊必要費用共16,103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88號裁定選任為重溪
公司之清算人乙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經
本院函詢重溪公司董事胡宗賢對於本院酌定清算人報酬之意
見,然胡宗賢並未表示意見,故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人期
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之。參酌聲請人就任後,
已辦理向國稅局查詢重溪公司欠稅情形、繳納重溪公司所欠
稅金、聯繫重溪公司之債務人確認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事宜、
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至臺北監獄接見重溪公司董事胡
宗賢及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據其提出相關律師函、國稅局函
、稅額繳款書、重溪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議事錄等件為
證,及其調查後重溪公司之財產數額為647,727元。再參酌
其墊付辦理清算事務之必要費用,即閱卷費、郵資、交通費
、登報費等共16,103元,此亦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可佐,及其
墊付本件聲請費500元等情,據此衡酌聲請人執行本件清算
事務時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聲請
人擔任重溪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為75,000元。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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