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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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慧珊
上列聲請人為瞬同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瞬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瞬
同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業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88770號債權憑證。瞬同公司就上開債權憑證
所列債務尚未清償,其法定代理人林皇志業於民國107年9月
28日死亡,瞬同公司無其他董事,且林皇志法定繼承人全體
均已拋棄繼承在案。經查瞬同公司名下尚有所得,並經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35369號執行中。瞬同公司於97年2月12日
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734663700號登記廢止,
惟無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相關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林皇志之繼承人或熱心公益之律師
為清算人,俾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第26條第2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
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
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
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
「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
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
人報酬等而言。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
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
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
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條規定:「第174
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
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
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
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
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
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
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
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
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
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
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
則依提案情形,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
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
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瞬同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依其檢附相關資料,
尚非全然無據。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瞬同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及109、110、11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瞬同公司尚
有來自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
之少許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台中二信之股金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再查,依台中二信函覆稱:瞬同公司
現存款餘額11,845元,其中11,824元及股金10,000元,已
於本院112年9月13日中院平112司執七字第135369號執行
命令扣押,可見瞬同公司之財產顯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
本院另函請聲請人陳報能否墊付預納清算人報酬,聲請人
已具狀陳明:本件清算人報酬之墊付,恕聲請人無法先行
預納等語。
(三)揆諸上開說明,瞬同公司之財產既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
聲請人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致無人可供選派為清算人,
爰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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