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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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曾永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銘廷即尚品樂器行即補給站樂器圓環店間請
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476號民事判
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
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
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曾
永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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