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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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楊琦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特別代理人
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
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
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裁定人即被
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第一審法院依原告之聲
請,於112年6月30日裁定選任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黃秀蘭律
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第一審卷,第71頁),由其代
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由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
9號)第一審法院依法移送分案,性質上仍為原訴訟程序之
範疇,是以黃秀蘭律師之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
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
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
簡字第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事件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55號
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173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53元(計
算式:5,180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
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53元,依系爭事件確定判
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
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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