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28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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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8420號
債 權 人 太舜傳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債 務 人 黃福興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福興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陳秀鳳為債權人太舜傳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聲請支付
命令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郭象偉,其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此有債權人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
10年12月24日公所建字第1100035881號函在卷可稽,嗣經本
院職權查明現已變更為陳秀鳳,復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
年2月21日公所建字第1130004978號函附卷可查,故郭象偉
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陳秀鳳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程序。
二、次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
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再按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
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
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其中已到期之11
2年7月至8月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及如主文所之
利息,業據債權人檢附該月份之催繳通知存證信函、社區住
戶規約及債務人之簽收紀錄文件為證,自得作為該部分請求
之釋明,應予准許。而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112年9
月1日起至喪失太舜傳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以
二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債權人7,400元按期計收之管理費
用,其中已到期之管理費,債權人除未提出自112年9月起管
理費之催繳單據,亦未依本院112年11月16日補正提出任何
釋明,依前揭法文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餘未到期之管理
費顯屬將來之給付,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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