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60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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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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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詹惠婷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按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
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
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
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
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次按本票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
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是記名本票之轉讓
,不惟應將本票交付,並應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
上作成背書,始生轉讓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
第2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89年度票字第17857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
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詹惠婷強制執行
,僅提出一份受款人費債權人而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之本票影本,並未提出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背書連續之本票
。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
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一紙
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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