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楊O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盧O榛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13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
,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
二、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
家救字第46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1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
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
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程序費用為1,
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
計算式:3000+100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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