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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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惠雯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健治
上列受裁定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惠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即被告張健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割
遺產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判決分割遺
產,訴訟費用依判決附表二所列由原告張惠雯負擔1/2、被
告張健治負擔1/2,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本件遺產
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17,45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
用3,420元。而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原告張惠
雯負擔1,710元(計算式:342101/2)、被告張健治負擔1,
710元(計算式:34201/2),並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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