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陳美旭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徐嘉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美旭與相對人徐嘉晟等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美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徐嘉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
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美旭與相對人徐嘉晟等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陳美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5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徐嘉晟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陳美旭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美旭係請求相對人徐嘉晟
等3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258元之扶養費,屬定期
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72,880元(計算式:8258x3x
12x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
由相對人徐嘉晟負擔三分之一即666元,餘1,334元由聲請人
陳美旭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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