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
上字第88號),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78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29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
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
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財訴
字第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88號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8號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調解筆錄內容第
三點載明「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之確定因被告
上訴即被阻斷,是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發生移
審效力而並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即無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
之情形。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業由
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時另有約定而予以取代。而前開調解筆錄
所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係指
兩造於第一、二審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亦即原告起訴及上訴時依法應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180萬5,564元及利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該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
准(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95號)而暫免繳納。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又原告上訴請求被告給付179萬6,762
元及利息,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而兩造調解成立
,依前開說明,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
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受裁定人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
9,410元(計算式:28,230×1/3=9,410)。從而,原告即受
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329元(18919+9410=2
832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