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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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99號、11
0年度婚字第338號,經判決及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6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8年
度家救字第228號),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
另被告提起反請求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
99號、110年度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被告
負擔。被告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
號審理,於訴訟繫屬中,兩造和解成立終結,和解筆錄第四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
為4,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則不另徵收費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300萬元部分,
應另徵裁判費30,700元。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合計為32,700元(計算式:4000/2=2000元,2000+30700=
32700),而兩造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
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900元;受裁定人即被告則應向
本院繳納2,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鑑定費用及上訴費用,均已由兩造各自繳納完畢,非國
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
一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
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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