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姿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龍輝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1年度
婚字第5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2號、11
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4號),因雙方成立調解後不經裁判而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
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
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
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
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
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
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64號),
離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家上字第92號審理,嗣雙方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並約定
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兩造嗣成立調解,扣除應退還原告該審
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