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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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即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即抗告人與反聲請相對人乙○○間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
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
,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
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
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即抗告人與反聲請相對人乙○○間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婚字第474號判決後,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及
給付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同時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給付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抗告
及反聲請均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6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
抗告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收之抗告
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暨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受
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計為2,0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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