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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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志昌
陳阿環
陳月美
陳月梅
陳月惠
相 對 人 陳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將所示附表土地、建
物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937元 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05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發函命金融機構查詢規費 2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7,322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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