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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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張○○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張○○不幸於
111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
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
成年人之姑姑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張○○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就辦理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關係人乙○○係為相對人之姑
姑,且同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
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相對人甲○○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乙
○○擔任相對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張○○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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