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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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陳○○之兄,相對人
陳○○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因兩
造之父陳雄山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受監護
宣告之人陳○○、陳佳眞、陳啓生均為陳雄山之繼承人,擬共
同出售陳雄山所遺之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利
益相反,爰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13條亦有規定。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戶口名簿(
均影本)等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聲
請人主張選任特別代理人目的係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共
同出售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雄山之不動產,尚難認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利益相反。況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不動產,除須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外,並應依民法第11
0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若准許聲請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方式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不動產予第三人事宜
,民法第1101條第2項即形同具文。綜上,本件聲請不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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