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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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張佳臻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張清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月端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清閔辦理被繼承人張月蓉如附件所
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佳臻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清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胞妹,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兩造之母張月
蓉於111年12月3日死亡並遺有若干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
承人張月蓉之遺產分割,然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
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張月端(
女、55年5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月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為被繼承人張月蓉
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月蓉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
人聲請為該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又依聲請人提出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相對人之
應繼分應可獲有保障。而關係人張月端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月端擔任相
對人張清閔辦理被繼承人張月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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