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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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
抗 告 人 蔡博義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龔靖雅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送達
於抗告人蔡博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蔡博義遲至
113年1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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