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8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蕭育涵律師
受 選任人 李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乾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6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乾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乾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乾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乾隆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乾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乾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於97年12月5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已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爰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已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提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532號),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
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此有該公會112年12月21日112中市地公字第1111211630
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
酌李月芬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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