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8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蕭宇雯
受 選任人 周永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瑞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88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瑞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瑞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瑞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瑞齊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瑞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鉄同為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鉄不幸於35年2月11日死亡,被繼承
人陳瑞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為陳
鉄之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自陳樹生),然被繼承人亦於99年
7月3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陳鉄同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陳鉄死亡後,被繼承人陳瑞齊為陳鉄之再轉繼承人
,然被繼承人陳瑞齊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
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有該律師公會112年11月2日中市地公字第1111209930號函
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周
永康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
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