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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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95號
聲 請 人 林恭賢
林恭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煌榮不幸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死亡,聲請人林恭賢、林恭誠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煌榮於112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林
恭賢、林恭誠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林恭賢於本院113
年2月1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何時知道被繼承人往生?
)他往生時,我就知道,他是在我家往生的」、「去殯儀館
時,我就開始通知其他手足被繼承人林煌榮往生的事情。我
有通知林恭誠,林恭誠隔天就是112年7月30日就請假回來幫
我」等語,顯見聲請人林恭賢、林恭誠於112年7月29日即已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
至112年11月1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
人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
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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