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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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5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元麒
伍瑋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春美不幸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春美於112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蔡春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有李長流、蔡宥萱、蔡冠佃、蔡元麒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
,除李長流、蔡宥萱已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24號聲明
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及蔡元麒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蔡冠佃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蔡冠佃既未為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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