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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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郭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郭麗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死亡,聲請人郭麗玉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係屬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張耀忠、張淑玲
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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