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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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甲○○ 住金門縣○○鄉○○村○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雨淳
洪凱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必顯不幸於民國112年7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必顯於112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葉必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葉於前
已於88年9月17日死亡,故由葉於前之子葉恩維及葉雨淳代
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葉恩維
及葉雨淳,然上開繼承人中,除葉雨淳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
繼承外,尚有葉恩維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葉恩維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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