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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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0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世興之債權人,現
對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
112年4月13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
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世興死亡後,業經另案聲請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64號民事裁
定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世興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自無再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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